(2016)苏0412执167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常州市蓉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锐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常州市蓉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锐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宝良,李梅娣,张辉,朱婷瑶,朱亚伟,任桂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167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156号。负责人沈旭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常州市蓉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芙蓉镇芙蓉村。法定代表人李留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锐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法定代表人李金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宝良,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李梅娣,女,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张辉,男,198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朱婷瑶,女,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朱亚伟,男,195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任桂芬,女,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常州市蓉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锐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宝良、李梅娣、张辉、朱婷瑶、朱亚伟、任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常州市蓉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4139000元、利息261582.79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1139000元以及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2013年(武进)字2523号、2014年(武进)字056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分别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常州市锐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宝良、李梅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市锐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宝良、李梅娣、张辉、朱婷瑶、朱亚伟及任桂芬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常州市蓉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有权就张辉、朱婷瑶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南都508幢乙单元17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59381号)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93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有权就朱亚伟、任桂芬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武进区横山桥镇美士隆16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927、10001171号)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9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005元,由常州市蓉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锐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宝良、李梅娣、张辉、朱婷瑶、朱亚伟及任桂芬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中,本院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任桂芳、朱亚伟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武进区横山桥镇美士隆166号的房屋,张辉、朱婷瑶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南都508幢乙单元1701室房屋,拍卖成交价分别为57.3万元和109.5万元,为此申请执行人支付评估费12700元,公告发布费2000元。该房屋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抵押登记,最高受偿限额分别为79万元和99.3万元。据查,因二套房屋的被执行人名下都只有一套房,横山桥镇美士隆166号的房屋住有2人,湖塘镇新城南都的房屋住有6人,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均无其他住房居住,根据规定,应留5-8年的房租金。现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横山桥的房屋房租金在拍卖成交款57.3万元内以每月1500元、给其8年的标准,总计留被执行人任桂芳、朱亚伟14.4万元房租金。湖塘新城南都的房屋房租金在拍卖成交款总额109.5万元内以每月2000元、给其8年的标准,总计留被执行人张辉、朱婷瑶19.2万元房租金。另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蓉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锐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宝良、李梅娣在法院有多案正在诉讼,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共计执行到133.2万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合适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武商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份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邹 军审判员 蒋建忠审判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