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邱静与班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静,班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239号原告:邱静,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苗族,柳州市融水县人,居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广西作一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班品亮,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邱静与被告班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被告班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并自2017年1月份起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物流公司发生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70,000元,并约定2015年前还款6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每月按本金总额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班品亮辩称,本案的借条是原告叫被告签字的,该笔370,000元其实是原告出资与被告合伙做物流生意,被告愿意偿还该笔钱给原告,但不愿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起,被告通过支取原告银行卡存款及收取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约定2015年前还款6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按时归还,被告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每个月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约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在规定时间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被告也自认收到原告的370,000元并同意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班品亮主张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投资款,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请求从2017年1月起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每个月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品亮偿还原告邱静借款3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班品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