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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与阮红华、凤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阮红华,凤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5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住池州市池阳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853824896T(1-1)。负责人:潘热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萍,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红华,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凤玉梅,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建支行”)与被告阮红华、凤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花、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红华、凤玉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14.36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1月21日利息为937.1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装修及购房需要,于2009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3万元,借款期限为8年(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20%,并在合同期内按年度法定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依约还贷的,原告有权按加收50%利息收取罚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以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室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号为“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200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3.3万元。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对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签订、贷款的发放作了见证,并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了(2009)天贵证字第200号律师见证书。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多次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共有55期分期贷款未还。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及其他费用,请求判如所请。阮红华、凤玉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阮红华与凤玉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2日,阮红华(借款人)、工行城建支行(贷款人)与阮红华、凤玉梅(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其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33000元;贷款期限为八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128%;并约定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以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基数重新确定年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9年4月19日,凤玉梅向工行城建支行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意成为阮红华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凤玉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5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房地权池他字第092011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城建支行即向阮红华发放了133000元的借款,阮红华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7.128%,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截至2016年10月7日,阮红华已累计55期分期贷款未还。阮红华现尚欠借款本金22014.3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凤玉梅对该笔借款也未清偿,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阮红华、凤玉梅与工行城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工行城建支行依约向阮红华发放借款133000元,阮红华、凤玉梅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现工行城建支行要求阮红华、凤玉梅偿还借款本金22014.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行城建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凤玉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室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工行城建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红华、凤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2014.3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937.11元,此后利息以本金22014.36元计,自2016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苑小区C21幢506室房产(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阮红华、凤玉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