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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慧敏与赵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敏,赵美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274号原告:朱慧敏,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赵美桥,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朱慧敏与被告赵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美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3日至实际清还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双方于借款当天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现金作为借款利息,共支付了5个月。从2016年9月3日开始,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美桥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与收据,并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日止,借款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中的“甲方签名”一栏有被告的签名与捺印,“乙方签名”一栏有原告的签名与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原告称借款合同与收据中除了原被告各自的签名与捺印之外,其他内容都是证人何某书写的,证人何某对此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1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其所有的粤C×××××号车辆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粤0403民初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环山北路3号404房(权属人:赵美桥;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限额为50000元,对原告朱慧敏用作财产保全担保的粤C×××××号车辆(权属人:朱慧敏)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积极履行约定。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500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应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该利息包括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4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利率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但上述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另外,被告已按照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支付的上述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不超过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美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朱慧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合计1045元(原告朱慧敏已预交),由被告赵美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红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封朝卫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