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唐潇玮、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潇玮,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潇玮,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徐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李春收,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潇玮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潇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民委员会(简称东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春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潇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1856亩;承包期限:14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175元,年承包费324800元,承包费按年度交纳,第一年承包费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清,以后的承包费在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保证金:乙方须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此保证金折抵最后一年的土地承包费;甲方义务:合同期内,如遇水源不充足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向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用水,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权利:乙方依法享有国家给予粮种补贴、综合补贴、其他各种补贴及农资等方面的政策补贴资金;合同解除:甲方履行应尽义务后,乙方具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土地费,经甲方催交,仍预期一个月未足额交付的”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油田临时占地要求时,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施工,涉及青苗、地上附着物及开发投资赔偿归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土地承包费和保证金,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水稻。2015年5月份,原告育秧时,出现水源不足情况,被告没有履行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用水的义务。原告无奈,只好通过信访、联系河口民生热线、山东民生直通车栏目等方式方法,自己协调用水,但,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帮助协���用水的义务,特别是没有向河口区水利主管部门协调用水书面申请,致使协调用水没有成功,原告损失达几百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国家给予的粮种补贴、综合补贴、农资及其他各种补贴的政策性补贴资金。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没有享有到上述权利。由于被告的上述一系列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才拒绝履行交纳2016年土地承包费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拒绝履行交纳2016年土地承包费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都没有权利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出上述确认请求,望贵院判若所请。东风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用水��义务,完全是捏造事实。1、新户镇政府领导及新户镇水利站均能够证实被告向新户镇水利站协调过黄河水,而且原告承包土地周边的其他土地,及新户镇所在的一分干渠都没有获得协调用水。原告自己很清楚被告已经尽力履行了帮助协调的义务。2、合同约定被告只是帮助原告协调用水,很明显,帮助的意思只是辅助、协助,但不是包办和全权负责,原告明显曲解了合同本意,将自己种植失败的责任推卸给被告。3、协调用水能否成功并非被告所能左右,被告也没有承诺保证帮助原告协调用水成功。4、原告种植水稻失败的根本原因是其对经营风险严重估计不足,涉案土地向来没有种植水稻的经历,原告在没有作充分的调查研究,论证涉案土地及周边条件是否适合种植水稻的情况下,盲目大面积种植水稻最终导致绝收。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周边的其他同类土地没有种��水稻,在没有获得供水灌溉的情况下生长良好。综上,原告经营失败,不能归咎于被告,更不能成为拒付土地承包费的理由。二、关于种粮补贴等政策性补贴资金的发放,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因原告所种植的水稻没有完成生育期,没有产量,不能享受补贴。原告领不到相关补贴并非因被告的原因,而是因原告经营失败导致水稻绝收造成的。原告如认为应当得到相关补贴可向相关部门申领,但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有协助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及相关附随义务,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在被告多次催告后拒不交纳土地承包费这一主要合同义务,并且弃耕抛荒,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且极大的浪费了国家有限的耕地资源,被告依法解除合同以便尽快使土地得到恢复使用,合乎情理,合乎法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唐潇玮作为乙方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土地1856亩发包给原告;二、土地用途为现代种植业、养殖业及相关项目;三、期限为14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四、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75元,年承包费324800元,承包费按年度交纳,第一年承包费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清,以后的承包费在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五、保证金:乙方须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此保证金折抵最后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六、合同第五条(一)甲方权利义务2.甲方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将本合同项下土地交付乙方。6.合同期内,如遇水源不充足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向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用水,但费用由乙方承��;(二)乙方权利义务1.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承包费;4.乙方依法享有国家给予的粮种补贴、综合补贴、其他各种补贴及农资等方面的政策补贴资金;七、合同第六条合同解除(二)甲方履行应尽义务后,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依法无偿收回土地,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5.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土地费,经甲方催交,仍逾期一个月未足额交付的。该合同的订立经过了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并在该所备案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0000元及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3248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原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交纳土地承包费3248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催交,原告的失信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已达到单方解除的条件,更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式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签订合同后,原告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开沟渠、整平土地、路道建设、扬水设施等,对承包的新户镇东风村和北李村土地共投资了150万元左右。2015年,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水稻,原告主张5月份育秧时,出现水源不足的情况,被告没有履行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用水的义务,原告通过信访、联系河口民生热线、山东民生直通车栏目等方式协调用水,但由于被告没有向河口区水利主管部门协调用水书面申请,致使协调用水没有成功,造成原告损失,另外,因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享有国家给予的粮种补贴、综合补贴、其他各种补贴及农资等方面的政策补贴资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才拒绝交纳2016年土地承包费,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拒缴土地承包费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永芳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收进行了调查,其中记载,张?合同中约定的协调水义务,你们村里是如何尽义务的?李答:我们村到镇政府相关领导那里协调了。张?你们是否知道镇政府向区水利部门协调?李答:协调了。张?但是,后来没有协调到水,镇政府如何答复时?李答:我们给反映多次,没有协调到水,我们也没办法。张?今年3月底承包方要求浇水,你们村委会为何不让浇?李答:今年3月底,袁进成来要求浇水,后我们一起到镇司法部门,要求其写一个说明或交承包费,我们再同意他们浇水,后来他们没音了。张?承包方说,他们想先交一部分承包费,先浇着水,但你们不同意,是这样吗?李答:我们要求按合同履行,交全部承包费,他们没有交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而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及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324800元,被告亦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为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投入资金进行了开发利用,随后种植了水稻。但在种植期间,双方就用水问题及承包费交纳问题发生了争议,进而引发了本案诉讼。结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未按期交纳2016年承包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发出的解除通知能否达到合同解除的效力。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费按年度交纳,须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交清当年土地承包费,即原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交纳当年承包费324800元,然而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事实依据是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方履行协调用水义务在先,承包方交纳承包费义务在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后履行顺序可以依据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庭审调查来看,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中未就协调用水义务和交纳承包费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做出约定,法律对此亦无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依据。因此,原告未按约定��限交纳2016年承包费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在其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一审法院可就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即审查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发出的解除通知能否达到合同解除的效力。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原告未按约交纳承包费,既达到了约定解除的条件,也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首先关于是否达到了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的行为虽属于约定解除的情形,但被告能否行使��定解除权的关键是被告是否履行了应尽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保证水源、协调水源的义务以及未履行配合原告获得良种补贴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未履行配合原告获得良种补贴义务的证据材料,且根据被告证据二新户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配合原告获得良种补贴义务的主张并无依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了被告有协调用水的义务,另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是涉案土地的发包方,在发包土地的开发利用方面,应对原告进行提醒注意,原告将承包土地用于水稻种植,该用途对水源的要求相对较高,在水源不足的前提下,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予以协调解决用水问题,甚至诉诸媒体,说明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协调用水的义务存在争议,因此,被告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次关于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对被告来说,签订涉案承包合同的目的是获得承包费,原告已按约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并向被告预交了200000元的保证金,而且从原告证据四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于被告下达解除通知书之前,提出先交纳部分承包费以获得种植用水,庭审调查中,原告亦同意交纳承包费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另外,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4年,为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投入了大笔资金用于开发利用土地。在承包期第一年内,因用水问题致使种植水稻失败。基于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协调用水义务存在争议的前提下,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虽然原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但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未达到约定解除的条件,故依据诚实信用��则、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合同解除通知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唐潇玮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认定我方不构成违约,改正原审关于我方构成违约的错误认定。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中未就协调用水义务和交纳承包费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做出约定,法律对此亦无相关规定为由,认定我方的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对方有义务协调用水,根��我方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对方协调用水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在2015年5月份,我方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在2016年1月31日前,很明显,对方履行协调用水的义务在我方缴纳承包费义务之前。第二,我方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对方没有完全履行协调用水的义务。我方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水稻,由于缺水导致绝收的事实,对方在原审中已经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6项的约定,对方有义务帮助我方向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用水。这里约定的相关部门不仅指乡镇政府,也包括河口区水利局。而河口区水利局已经明确表示没有收到乡镇的书面申请报告所以无法协调用水。至于是对方没有向乡镇递交申请报告还是乡镇拒绝向上级提交,责任都在对方,我方没有任何责任。我方为了能够获得充足的水源,采取了信访、联系民生热线、民生直通车等方式,对方及乡镇政府都已经明知却仍没有尽义务向河口区水利局提交用水书面申请报告,致使我方没有水源可用。很明显对方没有尽到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唐潇玮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东风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上诉人东风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对于我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是否帮助对方协调用水的事实认定错误。对方提交的视频资料以及新户镇水利站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我方已经履行了帮助协调用水义务,并且合同中的约定是“帮助乙方协调”,可见协调用水的主体并不是我方,我方的合同义务是帮助辅助,不是包办,更不是负责调来水源。在此种情况下,原审仍然认定我方“是否完全履行协调用水的义务存在争议”,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我方的合同目的是获得承包费,本案至对方起诉时缴纳承包费的期限已经过大半年,经我方多次催要,对方拒不缴纳,我方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原审仅凭对方当庭陈述愿意缴纳承包费就能认定我方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显然缺乏事实根据。第三,原审在明显具备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仍以是否完全履行协调用水义务存在争议为由,判决合同解除通知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明显是对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针对上诉人东风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唐潇玮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上诉人东风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特快专递回单一份、签收查询单一份、律师函一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我方委托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向唐潇玮发出律师函并告知我方的银行收款账号,要求唐潇玮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缴纳承包费及违约金,但唐潇玮仍没有缴纳拖欠的承包费,足以证明唐潇玮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可以证实我方收取承包费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唐潇玮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这份律师函,因为一审判决是在2016年11月25日判决的,而律师函是在2016年12月8日发出的,所以对方实际是认可了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无效的事实,才向我方提出了要求缴纳承包费的要求。承包费至今没有缴纳的原因是第一点因为2015年两块地400多万(包括东风村和北李村两块地)的投入全部损失掉。第二点2016年对方拒绝我方使用土地,承包费不可能缴纳。第三点对于2017年承包费我方与对方正在沟通,待法院生效判决后尽快缴纳。本院对上诉人东风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东风村委会向上诉人唐潇玮发出催交承包费通知的时间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未确定涉案承包合同是否解除以及如何认定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唐潇玮未向上诉人东风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东风村委会拟用该份证据证实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唐潇玮构成违约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解除通知无效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协调用水发生矛盾,继而引发本次纠纷,该份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6项对协调用水作出如下约定:“合同期内,如遇水源不充足的情况下,甲方(上诉人东风���委会)有义务帮助乙方(上诉人唐潇玮)向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用水,但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诉人东风村委会主张其已经根据该条约定向上级部门递交用水申请,其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唐潇玮则主张其未能获得充足水源导致水稻绝产,责任应由上诉人东风村委会承担,其未交纳2016年承包费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依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文义解释的原则,该条款确定上诉人东风村委会的义务为帮助上诉人唐潇玮向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用水。因为水资源的统一计划,管理调配使用属于国家水利部门的职责,上诉人东风村委会提供的仅是协调义务,其无权决定是否增加用水,因此上诉人东风村委会根据上诉人唐潇玮的实际用水���况,在合理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增加用水的申请即应视为其完成了合同义务,而不必然要求上诉人东风村委会必须为上诉人唐潇玮提供充足的水源。一审中,上诉人东风村委会提交了河口区新户镇水利站单位证明一份,该份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东风村委会已经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故对上诉人唐潇玮提出的上诉人东风村委会未履行协调用水义务应当对水稻绝产损失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潇玮不按时交纳2016年承包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约。但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涉案合同仅履行了两年,至合同到期2028年12月尚有10余年,上诉人唐潇玮亦进行了前期投入,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不必然一定解��合同。现上诉人唐潇玮同意交纳2017年承包费继续承包涉案土地,此亦符合交易安全和稳定原则,符合双方土地承包的目的和初衷,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东风村委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合同解除通知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潇玮、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唐潇玮、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风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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