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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水东街。负责人:江道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三路与金岭路交叉口香港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廖红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勇,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勋,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友街104号。法定代表人:江道富,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广州市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净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由亿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亿源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合格证,依法应承担相关维修费用。亿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丰分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丰分公司、环净美公司向亿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728000元并支付延迟、逾期付款的利息78169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此后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为止);2、判令信丰分公司、环净美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亿源公司与信丰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车厢可卸式钩臂车3辆(价款234000元)、可卸式垃圾箱10个(价款75000元),总计价款309000元。定于2014年1月首付总货款的20%,余款于2-12月平均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压缩垃圾车1辆,价格360000元。付款方式同上;2014年4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摆臂车1辆,价款179000元,定于2014年5月首付30%,余款分十个月平均支付(从5月开始)。三份合同均约定,验收方法、地点及提出异议期限:到供方实地操作验收,若有异议当场协商解决。交货方式:由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由供方承担一切运输费用;上装部分由亿源公司负责一年免费保修。上述总货款848000元。亿源公司依约交付产品后,信丰分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亿源公司电子汇款2万元。2015年10月23日,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向信丰分公司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信丰分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亿源公司汇款1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亿源公司货款728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亿源公司、信丰分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亿源公司依约交付了产品,信丰分公司应依约支付对价款。信丰分公司久拖拒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信丰分公司以亿源公司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拒不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信丰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亿源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或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信丰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亿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付款违约金,其利息主张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信丰分公司虽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为便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故应两公司共同偿还亿源公司的货款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广州市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0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广州市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广州市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共同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认为:根据信丰分公司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亿源公司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亿源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及有无合格证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信丰分公司与亿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到信丰分公司实地操作验收,若有异议当场协商解决,上装部分由亿源公司负责一年免费保修。信丰分公司在接收车辆时,应按合同约定验收并审查车辆合格证等相关材料。从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信丰分公司接受车辆后,直至本案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向亿源公司提出车辆质量及没有合格证等问题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信丰分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提出过车辆合格证问题,在使用过程中也未针对质量问题告知亿源公司,依法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因此,信丰分公司主张“亿源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合格证,依法应承担相关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信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广州市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审 判 员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任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