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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7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邹小娇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946号原告:邹小娇,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任三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地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令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士荣,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小娇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冰露、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于2015年7月25日的透支款2万元以及费息不负偿还义务;2判令被告即刻消除此次信用卡透支给原告造成的信用不良记录影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62×××79)被盗刷2万元,消费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记账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原告在收到短信提示无故被扣刷2万元后立即通知被告冻结该信用卡并于第一时间前往合肥市肥西县公安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报案,后由该局立案侦查。被告明知原告卡中2万元系犯罪分子盗刷所致,仍然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辩称:1、原告与被告交行安徽省分行之间没有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信用卡,原告申请冻结信用卡也并非向交行安徽省分行提出,故我行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其应履行法定和信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义务即及时偿还相关费用。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原告的申请,被告核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原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尚欠信用卡透支款2173.85元的情况下,通过网银支付消费了20000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遵守相关约定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应履行其法定和信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义务即及时偿还相关费用。二、原告以其单方面称信用卡被人盗刷为由要求不偿还所欠透支款及相关利息,是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的。2015年7月25日,原告以信用卡被盗刷为由,向合肥市肥西县公安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报案,并通知被告对本案所涉信用卡进行了冻结,之后其便以信用卡系被盗刷且已报案,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该笔费用的义务为由,多次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是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原告单方面称其信用卡被盗,但从其提供的立案回执和证明,并不能排除本案所涉的该笔网络消费交易是其本人或其授意他人所为。其次,《合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凡按甲方规定及依乙方选择需使用密码(含手机动态密码)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取现、在特定范围内的刷卡消费等,以密码进行交易确认。……经密码或验证要素校验通过,交易即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并由乙方承担交易款项。”信用卡密码具有唯一性、秘密性,支取密码由原告设定之后,密码的唯一掌握人即为原告,因此通过使用密码及手机动态码验证的交易行为,都应视为原告自行做出。根据被告查询交易信息得知,该笔交易中对原告的卡号、有效期、交易密码、手机动态码均进行了验证并通过,因此该笔交易只能由原告承担偿还义务。最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既然有消费,其就应该向被告偿还其相应的透支款及相关利息。因此原告以其单方面称信用卡被人盗刷为由要求不偿还所欠透支款及相关利息,是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即使该笔消费系盗刷,原告也应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银监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合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或交易确认有瑕疵,经甲方查证有关相关书面资料、电话录音、电子数据等证明交易真实存在且经乙方明示或默示认可,或者乙方虽不认可但对交易发生过错的,乙方不得以未按约定确认交易、交易确认有瑕疵等为由拒绝承担交易款项。”《合约》第五条约定:“(二)乙方发生……密码遗忘、泄露等情形的,应立即通过客服热线、电子银行或甲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办理挂失或密码重置手续。挂失和密码重置自甲方办理完毕时生效;但乙方仍应对挂失生效前已发生的或密码重置生效前已进行的所有交易(包括尚未入账的交易),以及挂失生效后发生的电子现金脱机消费承担全部责任。(三)无论本合约有其他任何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交易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未妥善保管信用卡和重要文件,或丢失、泄露敏感信息的;”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拥有对信用卡的绝对控制权,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密码等信息,防范因信用卡丢失、被盗用所可能造成的金钱损失风险。即使该笔消费系被他人盗刷,一方面原告在信用卡使用中应当对是否涉嫌诈骗犯罪予以辨别,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按照他人指示自行向他人透露信用卡密码和短信验证码,存在重大过失;另一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银行方面存在过错导致的结果。因此就2015年7月25日20000元的该笔网络消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应被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邹小娇向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的“信用卡重要提示”处载明:“谨防可能被用于验证持卡人身份或交易的信用卡磁条、芯片或卡面信息、各类密码(含手机动态密码)以及持卡人签名和其他个人私密信息泄露。”《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为信用卡设定各种密码,并在不同场合分别使用相应密码或其他方式确认交易。凡按甲方规定及依乙方选择需使用密码(含手机动态密码)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取现、在特定范围内的刷卡消费等,以密码进行交易确认。凡因交易性质或习惯,并按甲方规定或依乙方选择不使用密码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不校验密码的刷卡消费、邮购和其他电话、网络等非面对面交易,以及IC信用卡电子现金脱机消费等,按甲方规定分别以磁条或芯片信息,乙方签名、卡号、有效期、校验码等卡面信息,乙方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等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进行交易确认。经密码或验证要素校验通过,交易即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并由乙方承担交易款项。尽管有上述规定,若乙方未以上述方式确认交易或交易确认有瑕疵,经甲方查证有相关书面资料、电话录音、电子数据等证明交易真实存在且经乙方明示或默示认可,或乙方虽不认可但对交易发生有过错的,乙方不得以未按约定确认交易、交易确认有瑕疵为由拒绝承担交易款项。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额度为25000元。原告陈述:2015年7月25日下午,自称系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人员拨打原告电话,称可帮原告提升信用卡额度,要求原告将收到的动态密码告诉他。因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信用卡信息对方都掌握且自称系信用卡中心人员,故将收到的动态密码提供给了对方,在原告尚未挂断电话时,收到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短信,短信通知原告消费了2万元。原告随即报案,肥西县公安局于当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就邹小娇被诈骗案立案。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显示,涉案信用卡于2015年7月25日16时38分网上消费2万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调取的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记录显示:2015年7月25日16时28分至16时34分期间,四次短信发送的内容均为:“谨防诈骗,请勿泄露动态密码,您尾号为2379的交行卡正在开通网上支付功能……。”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依法向个人发性,凭持卡人个人信用为其提供一定信用额度,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原告向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提出领取信用卡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同意向原告发放信用卡,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持卡人在持卡透支消费、存款、汇兑和结算过程中与发卡机构之间主要形成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和消费信贷法律关系。在转账结算过程中,持卡人将自己与商户之间的资金计算委托发卡机构办理,发卡机构是受托人、而持卡人是委托人。持卡人适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后,信用卡发卡机构与信用卡持卡人之间即发生消费借贷关系,持卡人为债务人,发卡机构为债权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是无常的借贷关系,超过后则变为有偿借贷关系。本案所涉信用卡于2015年7月25日进行网银支付时需验证卡号、交易密码、手机动态密码等要素。被告在转账结算过程中作为受托人对该笔转账是否为原告即持卡人本人所为已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信用卡信息及密码存在泄露且该泄露系因被告原因发生。综上,被告在2015年7月25日受托办理原告名下尾号为2379的信用卡2万元的网银转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本院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小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元,由原告邹小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泽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