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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倪彩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倪彩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主要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李萍,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彩英,女,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树圯,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彩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至发生保险事故时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已不足4万元,而该车修理费用为92114元,故保险车辆应当推定全损,保险公司仅应赔付35000元。倪彩英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6万元,现修理费用并未超过16万元,故不应当被推定为全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倪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支付维修费92114元和评估费4600元,合计967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彩英为苏B×××××号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并于2014年5月13日在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6万元(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2014年12月11日9时10分,倪彩英驾驶该轿车,自花渡布厂由南向北驶入312国道,向东右转弯行驶时,遇聂士礼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倪彩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士礼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中,经倪彩英申请及法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保险车辆修复价格的评估报告,认定该轿车的修复价格为92114元,倪彩英因此支出评估费4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倪彩英与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而支出的维修费92114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6万元,且该车投保有相应不计免赔,所以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倪彩英为查明该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评估费460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倪彩英赔付保险金96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9元,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给倪彩英。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是否应当被推定全损。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毁损,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中,保险车辆系以新车购置价16万元作为保险金额,因保险车辆本身不是新车,当双方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就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将保险车辆视为不存在使用期限的新车。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当以实际使用期限进行折旧,而应当以签订保险合同与发生保险事故之间的时间作为使用期限进行折旧。则本案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大于保险车辆的修理金额,故不应当被推定全损。保险车辆修理费用92114元未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晴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