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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11749蒋荣伟与吴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伟,吴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749号原告蒋荣伟,男,195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朱小平、王晖,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达伟,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蒋荣伟与被告吴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代理审判员任脂、人民陪审员马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平、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伟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起吴大伟多次因做工程资金需要向其借款,共借款九十多万,至2015年1月1日经结算,吴达伟尚欠其本金80万,吴达伟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2015年6月前归还20万至30万,2015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但吴达伟出具借条后分文未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达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吴达伟向蒋荣伟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欠蒋荣伟现金捌拾万整(800000元),2015年六月份前归还贰拾万至叁拾万,2015年年底欠款一次性付清。吴达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蒋荣伟三次向吴达伟汇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9年12月2日15万元,2012年10月7日10万元,2013年9月24日19.4万元,共计44.4万元。蒋荣伟并另提供了2009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2张,合计取款金额50万元,陈述上述现金系提取后交付给吴达伟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取款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蒋荣伟与吴达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达伟应当按照与蒋荣伟的约定,归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蒋荣伟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吴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达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荣伟借款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出年利率6%为限)。如吴达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由吴达伟负担,该款已由蒋荣伟垫付,吴达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蒋荣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建良代理审判员  任 脂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