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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树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义,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义及其辩护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树义在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李某1家中,与安某相互厮打,被害人李某2上前拉架,被告人李树义将李某2打伤。群众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李树义抓获。经鉴定,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树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树义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树义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20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李某1家中,安某因找李某3(李某1之子)索要欠款与李某1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李树义赶来又与安某发生厮打,被害人李某2(安某之妻)上前拉架,被告人李树义将李某2肋部打伤。经鉴定,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7日,李某2之母报警,同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树义被民警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树义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李某2对李树义表示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安某、付某1、付某2、李某3、李某1、石某、刘某、李某4、程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树义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树义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以上情节,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