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孙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356号原告:孙禄,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沽源县平顶堡镇桥西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480888537413。法定代表人:郝相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禄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38733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三者险、司机乘员座位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共计1638.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3时10分许,孙禄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沽线136公里处,因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沿张沽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文广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禄、张文广、冀G×××××号小型轿车乘员王树清、孙帆、冀G×××××普通货车乘员许庆丰共计五人轻微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孙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综合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司机乘员座位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人的人身伤害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住所地在沽源县,交通事故也发生在沽源县,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此次事故应由沽源县法院审理。事故认定书依据道交法第22条第一款认定孙禄负全责属于通用条款,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应先由无责方无责赔付后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3时10分,孙禄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沽线136公里处,因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沿张沽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文广驾驶的冀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禄、张文广、冀G×××××号小型轿车乘员王树清、孙帆、冀G×××××号普通货车乘员许庆丰共计5人轻微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禄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广、王树清、孙帆、许庆丰四人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佳评字[2016]17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标的大众牌SVW71810FJ轿车损失为¥130133.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零叁佰叁拾叁元整。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事故产生拖车费4600元(冀G×××××号车2300元、冀G×××××)号车2300元)。事故发生后,孙禄被送往沽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95元;张帆花去医疗费343.79元;王树清花去医疗费163元;张文广花去医疗费552.1元;许庆丰花去医疗费379.5元。另查明,原告所有车辆冀G×××××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原告孙禄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佳评字[2016]177号评估报告书,车辆鉴定费发票,沽源县车辆救援中心拖车费票据,孙禄、孙帆、王树清、张文广、许庆丰医疗费票据,冀GG45C**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孙禄的驾驶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冀G×××××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时司机孙禄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事故应由事故发生地管辖,原告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5条的规定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冀G×××××号车鉴定损失金额偏高、施救费偏高,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该车辆评估报告书系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由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该公司是一家具备专业资格的鉴定机构,评估人员以及复核人员也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整个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方法正当、依据充分,故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0133元、拖车费4600元、鉴定费4000元、车上受伤人员医疗费1633.39元,共计14036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40366.39元。此款直接打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在中国银行6216615004000560735卡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