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顺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顺贵,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0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南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在逃,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顺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顺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胡顺贵窜至南昌县岗上镇万舍街124号被害人罗某家中,将罗某家放置于一楼客厅墙边的一辆红色绿风牌电动车盗走。罗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立即叫人帮忙抓贼,后在南昌县岗上镇越朋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胡顺贵抓住并报警,随后赶至现场的民警将被告人胡顺贵抓获归案。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2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入室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顺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