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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国祥与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祥,程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2749号原告:周国祥,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横,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程铭,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周国祥与被告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72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清偿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478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3月9日,被告要求续借,并将所欠利息同本金合计出具330725元借条一份,同时在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此借条已转为2015年3月9日借条”文字内容。此后被告至今未付本息。被告程铭未作答辩。原告周国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被告程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程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国祥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利息壹分伍年底还清。”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支付,被告程铭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国祥人民币叁拾贰万零柒佰贰拾伍元整(¥320725元)月利息壹分伍厘2015年3月底还清特打此借条。”并同时在2013年2月8日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下方注明“此借条已转为2015年3月9日借条”。被告程铭出具2015年3月9日的借条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周国祥与被告程铭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程铭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的247800元借款本金中有部分为利息,但又未能明确计入本金的利息的具体金额;2015年3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又将按月利率1.5%计算的72925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0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其无法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故对其中72925元部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程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铭应归还原告周国祥借款本金247800元,利息7292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4780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1元,依法减半计3055.50元,由被告程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