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向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华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东,李殿义,北京华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449号原告向东,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殿义,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华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四区21号楼501。法定代表人李艳纯,总经理。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白光远,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北京华欣物流有限公司法务,住址同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东诉被告李殿义、北京华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东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李殿义及被告华欣物流之委托代理人白光远、被告平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东诉称,2016年7月11日,被告李殿义驾驶×××号重型货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进京方向香江路东行500米时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被告李殿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华欣物流系被告李殿义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该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髌骨粉碎骨折(手术)、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髌韧带破裂、右髌骨内外侧支持带破裂等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20%)。原告自2016年7月11日至8月1日住院21天,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006.08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主张60日)、护理费15000元(主张90日)、残疾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2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主张6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2051.7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殿义、华欣物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殿义系被告华欣物流的司机,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被告李殿义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华欣物流所述保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认可营养期60日;护理费应扣除被告华欣物流垫付20天的护理费,其余同意按每日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误工费,认可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不认可原告所述农家院的经营损失,每月误工费应不超过纳税标准,请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审核票据确定,不同意日用品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无证据,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9时50分,被告李殿义驾驶被告华欣物流所有的×××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进京方向香江路口东行500米处时由西向北转弯,适逢原告驾驶残疾三轮车由东向西直行,被告李殿义转弯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侧翻,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殿义在转弯过程中影响了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1天,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肘、右膝皮擦伤;左肘软组织损伤;右髌骨内外侧支持带破裂;右髌韧带破裂;右小腿开放伤口;左肘部异物存留。2016年7月11日,该院为原告行右髌骨粉碎骨切开复位钛缆环扎内固定术、右髌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克式针钛缆张力带内固定术、右膝关节探查术、右髌骨支持带破裂缝合修复术、右膝部切口置管引流术、右髌韧带破裂缝合修复术、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髌韧带探查术、右小腿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右下肢聚酯夹板外固定术。出院时医嘱为:全休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患肢严禁负重,避免内固定物失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情况,右下肢适度功能锻炼,必要时在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三万元左右。原告出院后,该院陆续为原告开具休假证明至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该院发生住院费113588.50元,其中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华欣物流支付103588.50元。另,原告支付门诊费2859.58元、急救费558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出租车费320元、加油费1535元、停车费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欣物流于2016年9月2日为原告购买轮椅一台,金额为1800元;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20日的护理费30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购买辅助矫形器一个,金额为1850元;另原告出具2016年7月11日购买日用品发票一张,金额为201.70元,原告称系购买护理垫。诉讼中,原告提供购买食品的发票共计1309.60元。2016年9月12日,北京登月文化交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王建梅于2007年9月1日起在该单位任会计职务,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7月11日因爱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爱人,特向该单位请假180日,请假期间,该单位已扣发其工资30000元。原告同时出具了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另查,原告的户籍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出具其与王永显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称其从王永显处租赁农家院,该《租赁协议》中未标注房屋坐落。此外,原告还出具了说明人为原告、证明人为冯国重的《误工损失说明》及照片,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起在怀柔区渤海镇响水湖洞台村经营农家院,因2016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农家院停止经营,农家院种植的所有农产品及虹鳟鱼等日常经营生活用品全部不能使用,损失比较惨重,但房租照交,平均每月损失30000元,现按照20000元主张180日,共计120000元。另,原告称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其驾驶的三轮车报废,该车系十年前购置,购车金额约为4000元,车上的有七个鸟笼,价值约5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共计9000元。经原告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被告李殿义系被告华欣物流的司机,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就被告华欣物流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租房协议、照片、交通费票据、收据、收条、聘用护工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殿义系被告华欣物流的司机,其在驾驶车辆转弯的过程中,未经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影响了其他车辆通行,导致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被告李殿义负事故全责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殿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华欣物流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殿义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欣物流予以赔偿。原告因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有病历、票据佐证,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共计117006.08元,其中被告华欣物流支付103588.50元,原告支付13417.58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日,每日按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其中应扣除被告华欣物流已支付护理费的20日,其余70日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不仅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还导致其精神痛苦,故应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4日,原告称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承租的农家院停止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租赁协议》中不能显示租赁房屋坐落,且未有合法经营手续及相应的完税凭证,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辅助矫形器及被告华欣物流购买的轮椅,属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2016年7月11日金额为201.70元购买日用品的发票,不能反映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责任认定书中有车辆受损的描述,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2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被告华欣物流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东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东医疗费三千四百一十七元五角八分、二次手术费三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八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八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北京华欣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十万零三千五百八十八元五角、护理费三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八百元。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华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向东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向东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华欣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二元,由原告向东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