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钟慈与陈基茂、麻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钟慈,陈基茂,麻济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305号原告:郑钟慈,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基茂,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麻济卿(曾用名麻惜卿),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郑钟慈与被告陈基茂、麻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钟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茂、麻济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钟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基茂、麻济卿共同归还原告郑钟慈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基茂、麻济卿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基茂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郑钟慈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当天被告陈基茂收到10万元现金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郑钟慈存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基茂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郑钟慈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基茂、麻济卿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告郑钟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基茂向原告郑钟慈借款10万元.被告陈基茂、麻济卿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基茂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郑钟慈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陈基茂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郑钟慈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基茂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同时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现原告郑钟慈请求被告陈基茂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钟慈主张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但原告郑钟慈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郑钟慈请求被告麻济卿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基茂、麻济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基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钟慈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钟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3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陈基茂承担。原告郑钟慈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由被告陈基茂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郑钟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江审判员 陈晓生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