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世元,姜英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元,姜英良,赵德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732号原告:张世元,男,1955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石湖镇永安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即特别授权。被告:姜英良,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12委*组,经常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活动,出庭举证、质证、辩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即一般代理。被告:赵德斌,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铁北委*组。原告张世元诉被告姜英良、赵德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深博、被告赵德斌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姜英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深博、被告姜英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及被告赵德斌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除去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尚需支付医疗费40895.28元;2、护理费88344.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4、误工费23000元;5、交通费85元;6、伤残赔偿金20年X11326.17元=226523.4元;7、护理费20年X31535X2=1261400元;8、评残后手术取回固定物费用15000元;9、购买轮椅费用980元;10、交通费300X2=600元;11、鉴定费6180元;12、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774608.64元。事实与理由:姜英良、赵德斌雇佣张世元干伐木活,每日工资200元,2015年3月22日早8点左右,张世元在工作中被树木撞伤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调解无效,请求支持张世元的诉讼请求。姜英良辩称,不同意张世元的诉讼请求。姜英良不认识张世元,也没有雇佣张世元干伐木活。张世元曾在2015年11月18日对姜英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姜英良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万元,经县、市二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姜英良与张世元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驳回了张世元的诉讼请求。请求再次驳回张世元的诉讼请求。赵德斌辩称,同意赔偿。张世元干活确实是其雇佣的,其与张世元交情不错,愿意尽力承担。至于赔偿数额,除交通费以外都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姜英良在通化县石湖镇老岭村冰湖沟进行林木采伐作业,木材的所有人为姜英良的二姐姜锡娟,赵德斌以每立方米180元的价格承包了该项目,并雇佣张世元等人从事采伐工作,工资由赵德斌支付。2015年3月22日8时许,张世元等十余人上山采伐木头时,张世元被山上窜坡下来的木头撞伤,被诊断为“颈椎脱位、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椎骨折、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2015年3月22日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4月6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2015年4月28日又转回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至今,期间未间断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赵德斌给付张世元家属医疗费等352701.36元。经张世元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世元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张世元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合并四肢瘫,评定一级伤残。2、张世元评残后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5万元。3、张世元后续护理费用,建议按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4、张世元后续保健康复费用,建议人民法院按实际发生合理保护。5、张世元应当配置轮椅(后续医疗器械费用),其费用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6、张世元评残后的其它相关费用,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不能客观评定。本院认为,根据张世元的诉讼请求和姜英良、赵德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姜英良、赵德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张世元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现评判如下:一、姜英良、赵德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世元主张是姜英良、赵德斌二人共同雇佣其进行采伐作业,故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2015)通民初字第1307号案件庭审中,张世元陈述“原告一直跟赵德斌干活,赵德斌给原告打过电话,王忠福找原告说给赵德斌干活”、法院问谁给开资,张世元回答“赵德斌给钱”。对此,赵德斌也有相同的陈述:“张世元是赵德斌通过王忠福找去干活的,工作中赵德斌负责组织管理,由赵德斌负责开资”。前述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次诉讼中,张世元提供了与赵德斌的谈话录音,谈话中赵德斌以中间人身份与张世元及其妻子、女儿、女婿谈赔偿事宜,并称姜英良同意赔偿等。但赵德斌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话是有前提的情况下我才说的。我当初是找姜英良借钱才给原告抢救比较及时。后来遇到法律问题我是找到姜英良帮我找到律师援助。姜英良是帮我的忙。录音不完整,不能说明问题”。谈话录音中只有赵德斌个人陈述,并未明确说明其与姜英良之间是雇佣或合伙关系,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即使姜英良同意赔偿也不能由此就得出赵德斌与姜英良之间是雇佣或合伙关系的结论。且与前述已认定张世元自认事实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张世元的该主张未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依照该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前所述,本院认定系赵德斌雇佣张世元从事木材采伐作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未发现张世元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赵德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张世元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张世元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6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4天,门诊检查费2866.60元,花费医疗费52701.36元。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2天,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21天,花费医疗费178449.83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40695.92元。2016年6月20日救护车费85元,门诊费822.70元+100.60元=923.3元。2016年6月9日床垫、纸尿裤费995元。2016年3月11日药费1540元,2016年3月30日药费167.5元,2016年6月8日药费390元,2016年6月22日药费408元,共计2505.5元。鉴定费6180元。购轮椅款980元。前述共计386382.51元。张世元住院期间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319天,护理费应为120.82元X2人X37天+120.82元X319天=47482.26元。张世元至评残之日已满62周岁,应保护护理期限为18年,但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因张世元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用根据张世元的年龄、健康状况等酌情确定先行支持10年,10年之后的护理费用张世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的数额,参照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误工标准计算,应为31535元X10年=315350元,护理费给付至2026年3月11日。共计362832.26元。自张世元2015年3月22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9月27日,持续误工共计18个月6天,误工费为2478.67元X18个月+113.96元X6天=45299.82元,减去生效判决已确定赵德斌应给付的23548.8元,赵德斌仍应给付张世元误工费21751.02元。张世元共计住院3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X356天=35600元,减去生效判决已确定赵德斌应给付的24000元,赵德斌仍应给付张世元11600元。张世元至评残之日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1326.17元X18年=20387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张世元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损害产生的原因等,酌定保护3万元。结合张世元转院治疗及进行伤残评定等客观事实,张世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对其主张的6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张世元评残后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82822.08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为1032036.85元,扣除赵德斌已支付给张世元的352701.36元,赵德斌仍应赔偿张世元679335.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世元各项损失679335.49元;二、驳回原告张世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1元由原告张世元负担12820元(张世元已交纳1789元,剩余11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被告赵德斌负担7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晓海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