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7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明、李行凯诉被告余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明,李行凯,余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51号原告李景明,男,193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华安工业集团公司退休干部。原告李行凯,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三友化工集团退休干部。被告余传海,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铁路工务段碾子山道口车间工人。。原告李景明、李行凯诉被告余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明、李行凯、被告余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明、李行凯诉称,与被告余传海原系亲属关系,李景明系余传海岳父,余传海是李行凯姐夫。2013年5月20日,因购房之需,余传海和妻子李华夫妇向李景明、李行凯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约定三年还齐。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辩称,2013年,我儿子余勇在秦皇岛买房子,向李行凯借款6万元。另外2万元是我爱人李华住院治病向其父李景明所借,而且当时李景明承诺这2万元不要了。李华2014年因病去世。所以,我同意偿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20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传海向二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余传海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认定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传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传海与其妻李华因在秦皇岛为其子余勇购房,向原告李行凯借款人民币6万元,因李华看病之需向原告李景明借款2万元。借款总计人民币8万元。2014年李华因病故去。欠款8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故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传海抗辩称借款中的2万元,为李华看病所用,且原告李景明对此放弃,故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传海与李华夫妇向二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李华因病去世,被告余传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余传海不予承担李景明借款2万元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传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行凯借款人民币6万元,偿还原告李景明人民币2万元。总计还款人民币8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余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芳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