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常德市鼎城洁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姜全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文杰,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洁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龚明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玉,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全新,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文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常德市鼎城洁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渣土公司)、姜全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0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被上诉人人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被上诉人洁城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玉,被上诉人姜全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文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要求彭文杰赔偿196100.94元的部分,改判彭文杰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彭文杰所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号牌;2、原判认为保险公司可拒赔商业三者险是错误的。人保常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文杰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洁城渣土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系无牌上路行驶错误,因为该车辆有临时牌照;2、原判认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商业三者险错误。故彭文杰的上诉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姜全新辩称,对彭文杰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请求依法改判。姜全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彭文杰、洁城渣土公司、人保常德公司赔偿姜全新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318780.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彭文杰驾驶京H338**(临)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德市松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七星庵村路段时,与姜全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姜全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彭文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全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全新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又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开支医药费31170.18元。姜全新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210天,需护理120天,营养120天。京H338**(临)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洁城渣土公司,实际车主为彭文杰。该车挂靠洁城渣土公司经营。由该公司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责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年6月3日0时至2016年6月2日24时。事故发生后彭文杰垫付医药费30000元。京H338**(临)有效期至2015年6月5日。当事人争议的事实:①姜全新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姜全新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水电费发票可以证实其与妻子在受伤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且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工作,其误工费可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姜全新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项下损失:①住院费:29503.67元。按住院费发票计算;②门诊医药费:1396.51元。凭票据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④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酌定。小计:43200.18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①护理费(46667÷365)元×120天=15343元。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②误工费210天×(46667÷365)元=2685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③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30%=173028元。按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④被抚养人生活费89705元。a、父母亲19501元/年×11年(父亲5年、母亲11年)×30%÷3=31202元。b、子女19501元/年×20年(大女5年、小女15年)×30%÷2=58503元。按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结合姜全新的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供养人数确定;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支持;⑥交通费700元;酌定支持。小计:320626元。3、财产损失:800元。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计算。4、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认定。损失合计:365926.1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全新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二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彭文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全新负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姜全新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京H338**(临)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彭文杰与姜全新按责任划分比例8:2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京H338**(临)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责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约定,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牌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依法可拒赔商业三者险。洁城渣土公司作为京H338**(临)重型自卸货车(后登记号牌为湘JZ01**)的挂靠经营公司,应对彭文杰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问题:1、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①医药费项10000元+②伤残补助费项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120800元。2、彭文杰赔偿:(365926.18元-120800元)×80%=196100.9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给付166100.94元,由洁城渣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姜全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5926.18元,由彭文杰赔偿196100.9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给付166100.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208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常德市洁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彭文杰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姜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82元,减半收取3041元,由姜全新负担608元,由彭文杰负担2433元。本院二审期间,彭文杰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李剑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人保常德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没有进行明确告知。其他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该份调查笔录,洁城渣土公司和姜全新予以认可,均认为人保常德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没有进行明确告知。人保常德公司认为,对李剑霞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李剑霞未出庭,无法核实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从李剑霞回答的内容上看,其自身存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缺失,不能必然导致是保险公司的过错,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彭文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李剑霞虽提交其身份证明予以核实,但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洁城渣土公司与人保常德公司就涉案车辆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时,保险车辆未取得正式牌照,临时牌照期限仅剩三天,该车辆也未办理行驶证,投保单等仅填写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并注明车辆暂未上牌的情况。另外,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原因表述为,彭文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彭文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负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和责任份额,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常德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关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彭文杰不产生效力,人保常德公司应依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理由如下:1、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人保常德公司在明知保险车辆暂未上牌,未取得任何号牌及行驶证的情况下,仍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表明其愿意承受由此引发的风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再以保险车辆未取得交警部门颁发的号牌为由进行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保险法规定。2、临牌过期并不能理解为无号牌。临时牌照是准予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纸质机动车号牌,是新购车辆在未正式落户前由公安机关发放的临时车辆行驶证明。有临时牌照并不是无号牌,临牌过期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无号牌。因此,涉案合同中关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并不适用本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是基于行政管理上的需要作出的规定,车辆临时号牌超过有效期限未办理正式号牌或行驶证,仅导致相关人员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不能以之作为认定民商事行为效力的因素。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条款产生争议,依照通常理解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也应认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3、本案免责事由与事故发生原因并非一致。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促使损失结果发生的最有效的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既是确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规则,也是衡量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方法,即只有在免责事由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免责条款才会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的陈述,被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近因原则。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姜全新的相关损失合计365926.18元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姜全新的总损失为365926.18元,减去鉴定费1300元,剩余部分364626.18元,人保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①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元=120800元)。剩余损失243826.18元(364626.18元-120800元),人保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5060.94元(243826.18元×80%)。鉴定费1300元彭文杰承担1040元(1300元×80%)。剩余损失姜全新自行承担。本案中,彭文杰已支付的30000元,抵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40元,故由人保常德公司退还28960元。由此,人保常德公司合计赔偿315860.94元,其中,彭文杰领取28960元,余款286900.94元由姜全新领取。综上所述,彭文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二、姜全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315860.94元(其中支付彭文杰已付款2896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姜全新负担608元,彭文杰负担2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02元,由姜全新负担844元,彭文杰负担337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彭文杰已预交,姜全新负担部分在执行中径直支付给彭文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卜玉苹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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