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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陶万峰与高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万峰,高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5257号原告:陶万峰,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候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彬,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陶万峰与被告高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需要,要求原告贷款供其使用,2012年1月14日原告将本人向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所得2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到期还款,并按原告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原告2012年1月12日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月12日贷款到账20万元,3、借条1张,证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口头约定月息3分;4、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高洪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4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高洪彬因个人需要,要求陶万峰贷款供其使用,2012年1月14日陶万峰将自己向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所得20万元,借给高洪彬使用,高洪彬给陶万峰写了借条1份,高洪彬借款后至今未还陶万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陶万峰与高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洪彬向原告陶万峰借款20万元,有高洪彬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洪彬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陶万峰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高洪彬承担付月息1.1%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借条上无约定,且陶万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洪彬给付陶万峰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楚 伟人民陪审员 田青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振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