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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锦柱、黄银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锦柱,黄银凤,吴三娣,黄军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288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虹(身份证号码3508231989********),女,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锦柱(身份证号码3526241971********),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建筑商,住上杭县。被告:黄银凤(身份证号码3526241975********),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吴三娣(身份证号码3526241963********),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被告:黄军铭(身份证号码3526221975********),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锦柱、黄银凤、吴三娣、黄军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和被告张锦柱、吴三娣、黄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银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锦柱、黄银凤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8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的利息,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58800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三娣、黄军铭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锦柱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月利率为11.5312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6日,由池连昌、黄德才、郭维海、丘富铭、钟伟明、阙华金、吴三娣、阙征斌、蓝福辉、阙和才、张茂华、张恒波、黄和能、阙善斌、邱亮沐、黄军铭、张智斌等17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锦柱、吴三娣未按时还本付息,仅担保人池连昌、黄德才、郭维海、丘富铭、钟伟明、阙华金、阙征斌、蓝福辉、阙和才、张茂华、张恒波、黄和能、阙善斌、邱亮沐、张智斌等15人代为归还部分贷款本息。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0日,仍欠借款本金58800元。黄银凤系张锦柱的妻子,讼争借款发生在黄银凤、张锦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锦柱辩称,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借款是事实,因建设方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现无力偿还讼争借款本息。被告吴三娣辩称,讼争借款是张锦柱上一年度的续贷款,吴三娣于2003年退休,不具备担保条件,但银行工作人员却以不会有什么问题骗取吴三娣作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吴三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张锦柱已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债务人和银行把责任推给担保人,纵容了债务人有钱不还的行为。讼争借款本息由17人作担保,应由17人一起承担责任。被告黄军铭辩称,讼争借款是张锦柱上一年度的续贷款,担保签字前,黄军铭提出因信用卡逾期未还,已产生不良记录,无法担保,但银行工作人员却以不会有什么问题骗取黄军铭作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现债务人和银行把责任推给担保人,纵容了债务人有钱不还的行为。讼争借款本息由17人作担保,应由17人一起承担责任。被告黄银凤未作答辩。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锦柱、黄银凤申请贷款,被告吴三娣、黄军铭等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证明借款事实及付息情况等事实。4、结婚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蓝荣辉、陈松秀、陈先兰、阙茂昌、袁丽玲、李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锦柱、吴三娣、黄军铭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黄银凤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锦柱、黄银凤、吴三娣、黄军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锦柱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锦柱提供贷款50万元,月利率为11.5312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6日,由池连昌、黄德才、郭维海、丘富铭、钟伟明、阙华金、吴三娣、阙征斌、蓝福辉、阙和才、张茂华、张恒波、黄和能、阙善斌、邱亮沐、黄军铭、张智斌等17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锦柱、吴三娣未按时还本付息,仅担保人池连昌、黄德才、郭维海、丘富铭、钟伟明、阙华金、阙征斌、蓝福辉、阙和才、张茂华、张恒波、黄和能、阙善斌、邱亮沐、张智斌等15人代为归还部分贷款本息。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0日,现仍欠借款本金58800元。另查明,黄银凤系张锦柱的妻子,讼争借款发生在黄银凤、张锦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自愿订立,合法有效。被告张锦柱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加收50%计算的月利率为1.7296875%。讼争借款发生在张锦柱、黄银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银凤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三娣、黄军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银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柱、黄银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三娣、黄军铭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三娣、黄军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锦柱、黄银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张锦柱、黄银凤、吴三娣、黄军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南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雯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