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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邢皆波与李安等合同纠纷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皆波,李安,济南佳融肥业有限公司,济南金舜饲料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皆波,男,l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金舜饲料草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美、潘广川,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佳融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原告:李安,男,l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佳融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金舜饲料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邢皆波,董事长。上诉人邢皆波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佳融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融公司)、原审原告李安、原审被告济南金舜饲料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皆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l5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佳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佳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佳融公司主张欠款349364.39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整体出让合同所附明细表是其单方制作无我方签字确认,且无法证实所附明细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结果错误。1.本案主体问题。我是金舜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整体出让合同中的债务130万元是金舜公司所欠,公司是上述债务的实际债务人,而我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偿还了欠款l289326元,且佳融公司的起诉状也是明确列明第一被告为金舜公司,第二被告邢皆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请求是要求偿还垫资款,整体出让合同中涉及的l30万元债务与我个人无关。商河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一初字第ll07号民事调解书、商河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佳融公司并没有放弃对金舜公司主张权利,起诉状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佳融公司已向我主张权利,金舜公司偿付义务灭失不当,我作为金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代替公司偿还欠款的的义务,公司欠款应由公司偿还。2.双方签订的整体出让合同第四条出让价格l30万元(以商河县物价局评估资产明细表为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明确载明: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应付账款、银行贷款、政府垫资,共计130万元,130万元以外的一切债务与受让人无关。庭审中,佳融公司所提交的资产明细表,是其单方制作无金舜公司或法定代表人邢皆波的签字确认。3.证人王恩华出具书面证言,但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书面证词系王恩华书写,亦不能证实证词的真实性。案件审理中,证人王恩华始终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不出庭的理由。而且书面证言中明确写明其是生产经理而非财务主管人员,也不是单位会计,其所书写的证词与客观真实情况严重不符,不足以采信。王恩华作为生产经理无权过问财务问题,王恩华证词称其参与了公司转让全部过程,但在整体转让合同中并未有王恩华作为见证人或中间人的签名。且王恩华证词中只涉及到了本案的349364.39元和同时诉讼的另一案中的l8万元,对其他债务政府垫资、工人工资等均未提及,很明显,王恩华证词仅是为了迎合佳融公司诉讼,具有片面性和虚假性。一审法院在王恩华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依据佳融公司自行书写的明细表及王恩华的书面证词而认定我应偿还欠款349364.39元及利息属严重错误。4.整体出让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李安不具有所有权,导致并未实际转移,公司一无所有,而且李安未实际出资到位,我将保留对其追究未实际出资到账的民事及刑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已偿还了所欠工人工资、应付账款、银行贷款、政府垫资共计l289326元,庭审中,我向法庭提交了应付账款明细表,该应付账款明细表与整体出让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述还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却以佳融公司不予认可而全盘否定了证据的真实性。5、佳融公司主张的349364.39元欠款无证据证实,其于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条35张,但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垫资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佳融公司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金舜公司2006年8月29日出让前存在130万元债务的事实存在,邢皆波故意隐瞒了该债务在金舜公司出让时已在合同中约定“由邢皆波2006年9月1日开始支付工人工资、应付账款、银行贷款、政府垫资,至2007年12月1日前偿还万130万元”的事实。2.关于证据效力,一审期间,双方各自提交应付账款的证据,我方提交的是证据原件且有邢皆波聘请的时任经理王恩华书面证言,及邢皆波亲笔签署的关于金舜公司出让合同延期协议书。而邢皆波仅提交一份应付帐款的复印件,一审法院综合衡量认定我方证据的证明力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我方出让金舜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问题,邢皆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自2006年接收金舜公司10年后,在我方要求其偿还债务时才提出该理由,没有任何意义。4.关于邢皆波履行128万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金舜公司述称,同意邢皆波的上诉意见。李安述称,同意佳融公司的答辩意见。佳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舜公司、邢皆波偿还佳融公司、李安借款349364.39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2、涉诉费用由金舜公司、邢皆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9日,金舜公司股东李安、刘德豹、潘勇与邢皆波签订金舜公司整体出让合同,并附物品明细表一份及应付工资、应付账款、应收账款一份,约定李安、刘德豹、潘勇将金舜公司整体出让给邢皆波,期限自2006年9月1日始至政府与该公司土地租用协议期满为止;转让价格为130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承担公司债务,即自2006年9月1日开始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应付账款、银行贷款、政府垫付资金,到2007年12月1目前偿还完130万元为止(明细表列后);应付账款表外(130万元外)的一切债务与受让人无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06年9月1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明细表外的)、合同担保与邢皆波无关;到期后若邢皆波未能按合同条款偿还债务,出让人有权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6年8月30日,双方变更了相关工商登记,并将公司股东变更为邢皆波。2006年12月31日,金舜公司向孙静借款l5万元后偿还了商河玉皇庙信用社贷款l72134.99元。2007年2月8日,法院作出(2006)商民一初字第ll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舜公司自愿偿付商河县玉皇庙镇垫资款35万元,并承担7760元案件受理费。2008年11月6日,李安与邢皆波签订关于金舜公司整体出让合同延期协议书,约定同意延期两年兑付,原合同不变,手写部分为同意延期至2012年11月6日。金舜公司和邢皆波对该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2014年8月10日、证人王恩华出具证言称,2006年8月29日金舜公司股东李安、刘德豹、潘勇将金舜公司转让与邢皆波时,其为公司的生产负责人,参与了全部转让过程,在转让后被聘任为该公司经理,应付账款明细表中欠佳融公司349364.39元、刘德豹180000元是真实的,并在应付账款明细表中另书写书面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佳融公司和李安向法院提供金舜公司整体出让合同,金舜公司和邢皆波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但否认所附明细表的真实性。法院认为,金舜公司和邢皆波虽不予认可该出让合同的两份附表,但其不能另提供该合同记载所指原始附表,结合证人王恩华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法院对该合同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金舜公司和邢皆波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安、刘德豹、潘勇与邢皆波签订的金舜公司整体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金舜公司和邢皆波辩称已履行部分合同,偿付所欠工人工资、应付账款、银行贷款、政府垫付资金等计1289326元,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还款记录及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对其偿付银行贷款172134.99元及偿付商河县玉皇庙镇政府3577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所偿付其他债务的事实,因只有其自己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表,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李安和佳融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李安虽主张个人为金舜公司垫付资金102597.87元,但李安、刘德豹、潘勇与邢皆波签订的金舜公司整体出让合同明细表中将该债权记载为佳融公司,故认定佳融公司为该笔欠款的债权人。该合同已明确约定金舜公司所欠佳融公司的债权349364.39元转由邢皆波个人承担,并约定于2007年12月1目前偿付完毕,且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邢皆波债务偿付上限l30万元,故佳融公司要求邢皆波偿付该债务349364.39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李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安可另行向佳融公司主张其应得数额。金舜公司原系该笔欠款的债务人,由时任金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及股东刘德豹、潘勇将该笔欠款转让给邢皆波,佳融公司予以认可,并已向邢皆波主张权利,金舜公司偿付义务消灭,故对佳融公司要求金舜公司偿付欠款349364.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邢皆波以金舜公司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在签订合同及其后履行变更工商登记过程中,金舜公司对其土地及房屋均具有相应权利,在履行合同后,商河县玉皇庙镇政府对金舜公司房屋进行了处置,邢皆波和金舜公司若认为该租赁合同损害其权利,可向商河县玉皇庙镇政府另行主张,故对其该辩驳主张,不予支持。邢皆波和金舜公司另辩称佳融公司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邢皆波虽对延期协议书中约定延长至2012年11月6目偿付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未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且对其该主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对双方协议延期偿付的事实予以认定。佳融公司和李安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均未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两被告该辩驳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皆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佳融肥业有限公司欠款349364.39元及利息(以349364.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济南佳融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邢皆波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舜公司整体转让合同的受让主体是邢皆波个人,合同明确约定由受让人邢皆波支付金舜公司之前所欠工资、账款等。故一审认定邢皆波为涉案债务的偿还主体正确。佳融公司和李安一审提交加盖有金舜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原件一宗,记载用途为垫支或借款。邢皆波认为上述单据有造假和后补的嫌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收据数额之和大于佳融公司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中确认的佳融公司应收账款349364.39元。2008年11月6日,邢皆波又与李安签署了延期支付李安、刘德豹、潘勇账款的协议书,认可尚欠账款的事实,之后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经还清该账款。邢皆波虽不认可佳融公司提交的上述应付账款明细表,但其在一审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表,无双方确认,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认定系出让合同所指的原始附表。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认定佳融公司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表证明效力优于邢皆波所提交明细表的效力,并无不当。佳融公司据此要求邢皆波偿付349364.39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另,邢皆波主张金舜公司出让合同仅履行了3年即被政府收回、收回的原因系李安违约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邢皆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上诉人邢皆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焦琳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