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宰德宝与刘传宾、刘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德宝,刘传宾,刘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民初733号原告:宰德宝,男,汉族,1991年3月28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宾,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住齐河县。被告:刘传海,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齐河县。原告宰德宝与被告刘传宾、刘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宰德宝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宰德宝撤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宰德宝负担。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芮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