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润材与孙林、北京美驰瑞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材,孙林,北京美驰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912号原告王润材,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系本案事故肇事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其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现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孙林,男,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系本案事故肇事小客车京P×××××驾驶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钧,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北京美驰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驰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2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66963308166,系本案事故肇事小客车京P×××××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刘玉霞,系北京美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钧,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财保公司),住所地为北京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1801119474Q,系本案事故肇事小客车京P×××××投保公司。负责人冯贤国,系北京财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男,系北京财保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王润材与被告孙林、北京美驰公司、北京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被告孙林与被告北京美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钧,证人肖某1、肖某2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依法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十二项共计币197987.59元,它包括:1、医疗费37162.34;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20元/天=840元;3、营养费住院42天×20元/天=840元;4、误工费鉴定150天×240元/天(原告实际工资)=36000元;5、护理费住院42天×124.7元(2015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237.4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15年江西城镇标准)×20年×13%(两个十级伤残)=68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两个儿子(4年+15年)×16732元/年(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2人+原告父母(13年+13年)×16732元/年×13%÷5人=31974.8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车辆维修费被告孙林京P×××××小客车之3833元+原告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之2000元=5833元;12、被告孙林京P×××××之车辆施救费1800元。二、原告上述损失197987.59元,先由被告北京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最高赔偿122000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付;再由被告北京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币53191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孙林与被告北京美驰公司共同赔偿70%。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月11日19日11时许,被告孙林驾驶京P×××××小客车,沿昌宁高速从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宁都县青塘隧道西路段时碰撞到前方由原告王润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导致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宁都交警认定:被告孙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润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37162.34元;其相关损害后果被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被告孙林驾驶的肇事货车京P×××××登记车主为被告美驰公司,其已为其在被告北京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孙林与被告北京美驰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孙林驾驶的京P×××××小客车是被告孙林所属公司租赁被告北京美驰公司的,二者是租赁关系;其已为其在被告北京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原告的医疗费37162.34元,是由被告孙林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多余的应返还给被告孙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数据,请法院依法认定,依法处理。被告北京财保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肇事小客车京P×××××在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本案事故确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警认定我方投保车辆为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数据提出如下抗辩意见:1、医疗费,必须提交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且有病历加以证明,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等均不予赔偿;2、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且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实际交付的票据,故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如是家人或亲属护理的,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3、误工费,因原告的年龄已超出国家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上述护理费所要求的相关证据,故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再者按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的工资不应全部扣除;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5、伤残赔偿金,应提供鉴定报告及受害人户口薄复印件;6、营养费,计算时间为医嘱营养期,计算标准不超过20元;7、交通费,我方认同就诊就医时间与地点相同的交通费发票;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的关系证明,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应提供国家机关或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孙林驾驶京P×××××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宁高速由北往南行驶,当驶至昌宁××宁都县××隧道西路段时,碰撞到前方由原告王润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导致造成原告王润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2015)宁公交认字第5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林持C1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注意路面动态不够,且未按照“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车速度”的原则下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第42条第二款,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润材持D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路上行驶,载物的长度违反装载要求,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遵守“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或者隧道中倒车”的原则,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21条、第48条第一款、第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气胸、肺挫伤;3、肋骨骨折;4、T11椎体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12月31日治疗终结出院,本次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37162.34元(发票一张),全部由被告孙林垫付。原告对于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等损害后果于2016年1月4日到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6)伤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本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发票一张)。原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被损后,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金额为2000元的维修费收据。被告孙林驾驶的京P×××××小客车被损后,先由宁都县康宁交通施救有限公司救起,为此被告孙林花去施救费1800元(发票一张),其又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金额为3833元的修理及材料费发票一张。被告孙林驾驶的肇事小客车P762E7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美驰瑞通科技有限公司,其已为其在被告北京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其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故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被告孙林与被告北京美驰公司向本院陈述,两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原告王润材,男,1976年8月30日生,即本案定残时已满39周岁,其户籍地为江西省××市××县××江乡下湖村××组,属江西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遂川县枚江乡下湖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遂川县泉江镇商贸城社区居委会向本院出具的一份证明,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人产权证、原告小孩就读学校证明与学生证、两邻居证明、现场照片、雇主证明与承包协议、原告电工特种行业操作证、证人肖某1与肖某2到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润材与肖平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王智鸿(男,2001年9月3日生,即原告定残时已满14周岁,其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年)、王智霖(男,2012年3月2日生,即原告定残时已满3周岁,其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5年)等二个子女。原告王润材的父亲王奕柯(男,1948年12月10日生,即原告定残时已满67周岁,其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年)、母亲刘娥仔(女,1948年12月20日生,即原告定残时已满67周岁,其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年)现均健在,两人共生育王世平、王世华、王凤英、王润材、王春华等五个子女。上述被扶养人的户籍现均为遂川县枚江乡下湖村下湖组,但上述被扶养人自2013年下半年起便随原告夫妇到遂川县城商贸城租房居住生活至今。且原告王润材持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并一直从事该行业。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除被告孙林垫付原告医疗费37162.34元外,其余损失未赔,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润材向本院提交的下列九组证据,被告孙林与被告北京美驰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下列二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一)、原告王润材向本院递交的下列九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原告父母户口薄,遂川县枚江乡下湖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六个被扶养人情况。2、被告孙林驾驶证、肇事车京P×××××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孙林驾驶与行驶手续合法。3、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宁公交认字第513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责任认定等事实。4、肇事小客车京P×××××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京P×××××的投保情况及责任期限等事实。5、原告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证明书、出院记录、金额为37162.34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四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为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37162.34元。6、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金额为14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的残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鉴定费1400元。7、京P×××××金额为18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833元的修理及材料费发票一张,原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金额为2000元的修理费收据一张;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京P×××××小客车花去施救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3833元,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2000元。8、租赁合同、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与学生证、两份邻居证明、现场照片五张、收入证明、电工操作证、承包协议、雇主证明等证明;以证明原告居住与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原告每月收入为7200元,被扶养人均在遂川县城商贸城居住生活。9、证人肖某1、肖某2到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告王润材及其被扶养人均在遂川县城商贸城居住生活,原告的实际月收入为7200元。被告孙林与被告北京美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九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北京财保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4、5、6、8,到庭的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中的正三轮摩托车的2000元维修费问题,到庭的两被告虽无异议,但其首先不是正式票据,是收据,其次也没有定损报告及维修清单,故本院对其三性有异议,其虽有损害事实,但因无定损报告或维修清单及正式发票等导致无法认定;对证据7中的京P×××××的1800元车辆施救费及3833元车辆维修费问题,到庭的两被告虽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其赔偿法律关系跟本案不同,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虽有正式票据,其可自行向被告北京财保公司理赔,或另案起诉侵权人及正三轮摩托车的投保公司。(二)被告孙林与被告北京美驰公司共同向本院递交的二组证据为:1、被告孙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北京美驰瑞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要求原告确认被告孙林为其垫付医疗费37162.34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北京财保公司未到庭并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2015)宁公交认字第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作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孙林,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王润材,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美驰公司与被告孙林是租赁关系,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林驾驶的肇事小客车京P×××××已在被告北京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北京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替被告孙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等作出的(2016)伤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客观、公正,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即本案相关数据按此结论确定的数据予以计算。原告及其四个被扶养人的户籍虽然均在江西农村且其户籍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村委会与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原告及其四个被扶养人自2013年下半年至今的经常居住地均为遂川县城商贸城,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2015年江西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没有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完整证据,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能按240元每天计算,考虑到原告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酌情按2015年江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财产损失7633元,要么缺乏定损报告或不是正式票据,要么跟本案不属同一赔偿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的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现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住院医疗费37162.34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依据《解释》第19条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无关部分”等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睬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42天×20元/天=8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据《解释》第23条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诉请住院42天×20元/天=8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据《解释》第24条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诉请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42天,计算标准为2015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24.7元,本院依据《解释》第21条结合办案实践,计算时间支持原告诉请住院42天,计算标准根据办案实践确定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睬信。5、误工费,原告诉请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150天,计算标准为其实际工资240元,本院依据《解释》第20条,计算时间支持原告诉请,计算标准因原告拥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而按2015年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142.84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年龄已超出国家退休年龄而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太离谱,本院不予睬信。6、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依据《解释》第22条,考虑到原告宁都42天住院,赣州一次鉴定,加上事故处理及诉讼等,故酌情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因其经常居住地为遂川县城故计算标准为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时间为20年,两个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为13%,本院依据《解释》第25条,支持原告之诉请。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计算标准因四个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遂川县城故为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32元,计算时间为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系数为13%,本院依据《解释》第28条,支持原告诉请。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依据《解释》第18条,因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故3000元一级,增加一处增加1000元,故酌情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睬信。10、鉴定费,原告诉请1400元,因其已实际发生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原告诉请7633元,因其要么缺乏定损报告或不是正式票据,要么跟本案不属同一赔偿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润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十项共计币171743.19元,它包括:1、医疗费3716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20元/天=840元;3、营养费住院42天×20元/天=840元;4、护理费住院42天×100元/天=4200元;5、误工费鉴定150天×142.84元/天=21426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3%=68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女(4年+15年)×16732元/年×13%÷2人+其父母(13年+13年)×16732元/年×13%÷5人=31974.85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4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限额1万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142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74.8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141500.85元,已超过12万元的最高赔偿限额。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有:171743.19-12万元-鉴定费1400元=50343.19元×70%=35240.23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及被告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无理诉请及被告的不合理抗辩,本院不予睬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26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润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十项共计币171743.19元,它包括:1、医疗费3716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840元;4、护理费4200元;5、误工费21426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8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1974.85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二、原告王润材上述损失171743.19元,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155240.23元(其中交强险赔1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35240.23元);由被告孙林赔偿980元(鉴定费1400元×70%);其余由原告自负。以上须给付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当日返还被告孙林33519.54元(垫付37162.34元-鉴定费980元-诉讼费2662.8元)。三、驳回原告王润材对被告北京美驰瑞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润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原告王润材承担30%计币1141.2元,由被告孙林承担70%计币26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雪平审 判 员 谢翠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琼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