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玉新、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新,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新,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纪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念兴,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福玉,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新因诉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沂高新管委会)矿产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鲁13行初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玉新诉称,2006年原告依法申请成立兰山区玉新采石场开始个体经营。2007年6月1日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办理营业执照,同时经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颁发延续采矿许可证,原告按照相应的规定一次性缴纳三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登记费295600元,并由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出具相应的收据。原告一直按规定的期间合法经营。2008年4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下发的临开管发(2008)29号通知,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开采、关闭采矿场。被告强制关闭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恢复采矿权或立即退还原告剩余未开采的石料款,被告未予明确答复。2008年到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上访至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临沂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6月,原告诉讼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日,原告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进行了诉讼,2014年10月1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兰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由于被告强制关闭原告采石场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予行政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石料款,补偿原告因采石场被强制关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同意向临沂市兰山区玉新采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原告向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缴纳了采矿使用费和采矿登记费。2008年4月7日,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给被告下发《关于对石灰窑石子加工场污染进行综合整治的函》(临环函[2008]114号)。内容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干线公路两侧2公里可视范围内和城市市区内不得从事烧窑、碎石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规定,请抓紧制定整治方案并尽快组织实施,彻底清除辖区内的石灰窑、石子加工场,消除扬尘污染……”。2008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印发〈关于集中治理和关闭采石场、石子场、石灰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下发各有关单位,该实施方案包括指导思想、主要治理任务、方法步骤、组织领导等内容。其中方法步骤中确定2008年4月5日至30日为宣传发动阶段,20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为组织实施阶段,合法手续到期的采石场全部关停。对2008年7月31日前拒不关闭拆除的石子场、石灰窑开展集中清理拆除行动。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为共同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一是要求确认三被告强制关闭采石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30万元。二是确认三被告未退还剩余石料款的行为违法并要求退还。2013年8月1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强制关闭原告采石场的行为违法,赔偿损失30万元。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及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2008年应当知道其石子场被关闭,起诉期限应自此计算2年。原告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远远超出起诉期限。原告称于2008年至2013年之间,长期上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原告虽称多年上访,但当事人因信访等原因导致逾期起诉的,或因为不清楚法律规定而逾期起诉的,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不是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理由。原告于2013年提起诉讼,也已远远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该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玉新的起诉。上诉人李玉新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裁定错误。上诉人于2007年6月1日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办理营业执照,同时经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颁发延续采矿许可证。上诉人一次性交纳三年的采矿使用费和采矿登记费,并由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出具相应的收据。上诉人的采石场于2008年4月28日被被上诉人强制关闭,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调恢复开采,被上诉人告知等着给予处理并一再拖延时间。给上诉人莫大的希望。虽然上诉人交纳的费用是给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但在有效期内被被上诉人强制关闭,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所交纳的费用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合理诉讼主张应受法律保护。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问题,一致含糊拖延处理,等候处理的时间让上诉人摸不清事情的处理方式,无奈之余上诉人无数次的上访到有关机关请求予以赔偿。上诉人无奈之下于2013年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临沂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诉讼时效适用于中止、中断的情形。对于被上诉人含糊的答复上诉人的问题只是一种推脱责任的说辞,并没有针对上诉人的申请给予解决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临沂高新管委会答辩称,1、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08年应当知道其采石场被关闭。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期限自此计算2年,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期限延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虽然主张采石场被关闭后,一直采取上访的方式要求解决关停问题并给予赔偿,但未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导致逾期起诉的,不属于可以不计算起诉期限的情况。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裁定情况及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上诉人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不予补偿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石料款,理由是被上诉人强制关闭上诉人采石场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过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开采权或立即退还上诉人剩余未开采的石料款。本院认为,如果上诉人明确系针对行政许可补偿相关问题提起不作为诉讼,应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为被告。上诉人曾于2013年、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制关闭采石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其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表述虽然不同,实质上的诉讼标的,仍是就被上诉人强制关闭采石场给其带来的损失,要求司法救济。现其于2016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亦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虽然主张采石场被关闭后,其一直采取上访的方式要求解决关停问题并给予赔偿,但其未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可以不计算起诉期限的情形,其关于“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玉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代理审判员 姚美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