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老灶头大闸蟹销售部、朱介兵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老灶头大闸蟹销售部,朱介兵,曹小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4475-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蒙,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老灶头大闸蟹销售部,组织机构代码L4525347-7,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经营者:朱介兵。被执行人:朱介兵,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曹小冬,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老灶头大闸蟹销售部、朱介兵、曹小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老灶头大闸蟹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09200元,支付逾期滞纳金3394.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朱介兵、曹小冬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老灶头大闸蟹销售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老灶头大闸蟹销售部追偿;三、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格上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太平老灶头、朱介兵、曹小冬负担249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49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朱介兵名下有苏E×××××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邮寄的法律文书均因被执行人朱介兵、曹小冬下落不明而退回,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老灶头大闸蟹销售部早已停止经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1171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