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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韩立喜、刘宝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韩立喜,刘宝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52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330830X6。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泉,职务静海中心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韩立喜,男,195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刘宝彬,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与被告韩立喜、刘宝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喜、刘宝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2264.09元,判决确定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立喜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26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相关利率,由被告刘宝彬提供担保。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多次共计还款12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2264.09元。被告韩立喜、刘宝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被告韩立喜向原告借款一笔,总额为26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5日。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刘宝彬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刘宝彬为韩立喜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立喜于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2000元。2014年2月17日、2016年2月16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催收以上借款,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4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2264.0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利息清单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心支行与被告韩立喜、刘宝彬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韩立喜发放贷款,被告韩立喜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韩立喜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宝彬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4000元,给付原���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2264.09元,本息合计16264.09元;二、被告韩立喜给付原告中心支行(按本金14000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刘宝彬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