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田培会诉山西省长治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培会,山西省长治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田培会,山西省长治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1478号原告田培会,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被告山西省长治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王旭平,职务理事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慧军,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斌,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长治市人。原告田培会诉被告山西省长治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培会、被告供销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10余万元债务是不争的事实。2004年在东街政府的主持下结算给了一部分钱,但仍欠475761.79元,继续拖欠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市农商银行运作利率乘以四倍计算,被告对原告累计欠款3800911.6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90年至2004年拖欠原告的欠款及利息475761.79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息支付原告,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前欠款金额、锅炉本钱及他人冒领欠款所产生的利息3800911.76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5年讨要10万元债务的成本费用10万元;4、因被告恶意拖欠,原告8个月(2003年正月十六至当年9月30日)以来花费看大楼的误工、住宿费等8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万元;6、被告补偿25年来人民币增值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以上费用共计4080911.67元。被告供销社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曾与山西省长治市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有债务关系。信托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系被告的下属单位。2001年12月9日,信托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共拖欠田培会饭费玖万元”,至2004年8月28日,信托公司分多次支付原告欠款共计90000元。至此,信托公司已经全部偿还原告的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复印件),证实欠款9万元及归还方式。2、被告与东街政府、下东社区关于田培会核对的数字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证实信托公司注销时间不清楚,随后被告供销社将信托公司欠款接收,欠款方是被告供销社。3、核算表两份(复印件),分别是2004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表和200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表。2004年11月1日前欠款利息是475761.9元,200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金额为3800911.6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甲方是信托公司,乙方为田培会,欠款金额为9万元,被告不是债务人,同时该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原件,同时该记录上无被告代理人的签字。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核算表无核算单位的公章,也无核算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实与原告发生债务往来的单位是信托公司,该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共欠田培会饭费90000元。协议未约定利息,被告不是该协议的债务人。2、田培会于2002年1月18日出具的3000元收条一支,证实信托公司支付田培会现金3000元。3、田培会于2002年12月2日出具1000元的收条一支,证实信托公司支付田培会现金1000元。4、田培会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2000元收条一支,证实信托公司支付田培会现金2000元。5、田培会于2003年1月26日出具的775元收条一支,证实田培会收到信托公司以家具折旧的775元。6、田培会于2004年1月16日出具的2000元收条一支,证实信托公司支付田培会现金2000元。7、田培会于2004年8月28日出具的81225元收条一支,证实信托公司支付田培会现金81225元。证据2—7收据证实信托公司已将还款协议确定的欠款9万元全部偿还完毕。8、山西省长治市信托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信托公司的经营期限1981年12月1日至2031年12月1日,信托公司目前仍是存续状态。9、山西省长治市信托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有效期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同时该代码证证明信托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企业法人,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现在仍属于被告的下属单位。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被供销社工作人员冒领,申请法庭进行鉴定。证据3-7均无异议。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信托公司是供销社的下属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信托公司于2001年12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信托公司欠田培会饭费9万元,信托公司从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分六次将9万元全部偿还田培会。原告对2002年1月18日收条有异议,申请人民法院鉴定,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02年元月18日“田培会叁仟元正”收条中的字迹为田培会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信托公司与田培会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信托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且信托公司已将90000元欠款全部向原告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认为信托公司已经注销,且其债务已由被告供销社接收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款事实已经全部清偿,且原告与信托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会计记录簿”,是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诉请的依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被告欠款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成本费用的请求、补偿因拖欠债务导致人民币缩水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培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53元,由原告田培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人民陪审员 悦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王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