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少春、沈洁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少春,沈洁,朱天云,胡建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少春,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4年3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沈洁,女,1996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天云,女,1991年6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建山,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如皋市。曾因赌博,于2004年9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罚款四百元;因赌博,于2016年2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赌博,于2017年2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少春、沈洁、朱天云、胡建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苏0682刑初7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少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沈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天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建山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徐少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少春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少春、原审被告人沈洁、朱天云、胡建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徐少春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少春撤回上诉。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刑初7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永梅审判员 杜吉华审判员 顾峰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全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