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天鑫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天鑫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564号原告: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攸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傅茂祥,该公司财务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天鑫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市选矿药剂厂内。法定代表人:王志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告株洲天鑫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鑫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39834.57元;2、被告天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天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志坚系原告公司的原业务员。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天鑫公司开始向原告陆续购买丁基钠黄药等产品进行转手销售,基于信任关系双方并未签署书面购货合同,仅是口头约定。至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函确认被告已累计欠原告货款261434.57元,此后被告陆续偿付了货款12万余元,至2016年10月被告仍下差原告139834.5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搪塞,一直未付。原告明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株洲天鑫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明细表》1份及记账凭证2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货款往来情况及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39834.57元;被告天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明珠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珠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矿用化学品及其他化工厂产品、机电产品、矿用品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鑫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电器机械及器材、化工产品、五金等批零兼营及选矿技术咨询与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有关药剂产品,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261434.57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对账函中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016年1月20日被告偿还1216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9834.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记账凭证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834.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天鑫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明珠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983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被告株洲天鑫选矿药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湘华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樊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