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桂玲与杨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玲,杨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27号原告:孙桂玲,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虎,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孙桂玲与被告杨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锋、韩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7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60997.81元;3.判令被告按年率6%支付借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62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分六次给被告提供了借款,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借款借据》,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约定出借日为2014年1月1日。后被告陆��偿还了50000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7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杨玉虎未作答辩。原告孙桂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合作协议》、《借款借据》、《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及手机短信截屏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万元,原告均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借款年利率为借款人年纯利润的30%;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向被告出借62万元,双方约定出借日为2014年1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借款借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给其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7万元,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借款人年纯利润的30%,但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借款人年纯��润的数额或具体计算标准,故该利息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17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玉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桂玲偿还借款5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0元,已减半收取505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675元,共计8730元,由被告杨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莫芫清书 记 员 梁丽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