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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被告赵峰、张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赵峰,张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0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南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623164044M。代表人关英,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继红,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赵峰(曾用名王恩念),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张瑜,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被告赵峰、张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继红及被告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83793.76元及截止款清之日的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12日,计23649.05元)。3、被告若不能及时还款,请求依法行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个人住房(位于宝鸡市渭滨区XXX号)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抵押物等作出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本清息义务,特诉至法院。被告赵峰未答辩。被告张瑜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属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本案事实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峰、张瑜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峰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37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一个月,逾期还款按借款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575%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赵峰、张瑜以位于本市渭滨区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峰、张瑜就上列抵押担保房屋在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将上述借款30万元转入双方合同约定的收款人“葛德生”账户。后因被告赵峰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清付利息,遂成纠纷。另查,被告赵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6.24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日,自2014年1月4日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清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峰、张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向指定收款人给付借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峰未按约定还本清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峰、张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赵峰应向原告就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赵峰、张瑜在合同签订后,就被告赵峰、张瑜所抵押房屋在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即对抵押物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与被告赵峰、张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借款本金283793.7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575%计付)。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对被告赵峰、张瑜提供抵押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X**号),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赵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苟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