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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50号 陈某某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2月17日生于吉林省,身份证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现住丹东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凤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学,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受国有企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委派,担任辽宁天利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党委书记,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董某人民币4万元;收受天利公司党委副书记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收受丹东市龙安技防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汤某某价值人民币17490的金条一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某在陈某某妻子患病期间给陈某某2万元是事实,但陈某某与王某某系上下级关系,陈某某没有为王某某谋取任何利益。法律规定收受下属3万元以上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王某某给陈某某的2万元系礼尚往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2、应认定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今,被告人陈某某受国有企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委派,担任辽宁省天利公司党委书记。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7490元的金条一根。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至2016年间,丹东市居民董某为了顺利承包天利公司的生物氧化体主体工程安装及维修工程,于2015年、2016年春节前先后两次给予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营业执照、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辽宁天利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辽宁天利金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变更申请、决议等相关证据证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辽宁天利有限公司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下属的三级公司。2、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会议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直属企业领导干部工资变动审批表、干部培训登记表等证实陈某某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直属干部,人事档案在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2008年至今,陈某某受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委派到天利公司担任党委书记。3、证人董某证实,其自2002年始就在天利公司承包设备安装及检修工程。2008年,陈某某调到天利公司任党委书记,其在天利公司的每个工程都需上会研究,为了得到陈某某的帮助,其需要和陈某某搞好关系。2015年10月某日,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丹东假日酒店陪几个领导打麻将,玩麻将时其看陈某某输了就在宾馆内给他2万元。2016年春节前,其到陈某某办公室又给他2万元钱。该证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一致。4、天利公司宿舍楼施工合同、生物氧化槽冷却系统更新改造工程合同、氰渣搅拌平台制安工程合同、工程书等证实董某在天利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二、2012年至2014年间,丹东市龙安技防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承包天利公司亮化监控工程、外墙粉刷、办公楼和宿舍楼安装钛金字等工程。2014年5月某日,该公司经理汤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的帮助给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7490元的50克金条一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汤某某证实,2012年至2014年间,其在天利公司承包了很多工程,陈某某从来没有提过反对意见,另外,在施工过程中陈某某也给予很多帮助,其承包的工程利润也比较可观。2014年5月,其到陈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根金条,价值1.7万余元。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2年至2014年间,丹东市龙安技防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汤某某先后在我们公司承包亮化、监控工程、外墙粉刷、办公楼和宿舍楼安装钛金字等工程。汤某某承包的每个工程都需要上会研究,在会上,其没投过反对票,也没难为过她。2014年5月某日,汤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一根重50克的金条,发票金额是17490元。3、厂区企业形象钛金字安装合同、辽宁天利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亮化系统整体维保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汤某某在天利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2016年9月16日,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电话告知天利公司董事长通知陈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同年9月20日,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及50克金条一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凤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来源及侦查经过、通话记录、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2014年、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其下属天利公司党委副书记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与陈某某2005年就认识。而且相处比较好。后来陈某某调到天利公司任党委书记,其是该公司党委副书记。2009年其儿子上大学时,陈某某给其5000元礼金。2010年其岳父有病时,陈某某又拿了5000元。其听说陈某某妻子得癌症了其给陈某某1万元钱。陈某某妻子做手术时其又给陈某某1万元。其是代表凤城黄金局到天利公司监督企业生产经营的,陈某某对其没有任免权。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与王某某很久以前就认识了,一直相处比较好,互相请客赶礼的情况也比较多,王某某儿子上大学,岳父有病,其都给钱了。其妻子患肝癌一共做过四次手术。2014年春节前,王某某到其办公室聊天临走时说:“马上过春节了,大嫂身体不好,其一点意思,回去给大嫂买点东西吃”。其收下后,里面是1万元。2015年春节前,王某某又给其1万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患病期间,其下属王某某给其2万元是事实,但陈某某没有为王某某谋取任何利益,王某某给陈某某的2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陈某某是天利公司的党委书记,王某某是该公司的党委副书记,其二人系上下级关系。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陈某某为王某某谋取了利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陈某某收受王某某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起诉阶段供述,2016年9月16日,其公司董事长赵志新打电话说检察院工作人员找其,其接到董事长电话后便主动到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赵志新的通话记录及凤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9月16日,侦查人员电话告知天利公司董事长赵志新通知陈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同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因此,被告人陈某某是在接到检察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749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淑琴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人民陪审员  赫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