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兴昱丞贸易有限公司与孟友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兴昱丞贸易有限公司,孟友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2536号 原告宜兴市兴昱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岳堤苑D幢3号-1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575368703A。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中涛,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友财(曾用笔名孟友才),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兴昱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昱丞公司)与被告孟友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昱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友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昱丞公司诉称:孟友财曾经在他公司担任种子酒的销售员,根据他公司规定的谁销售谁负责货款的原则,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8日,孟友财确认共结欠他公司各类酒款113400元。孟友财出具结算单以后于2017年1月份支付兴昱丞公司货款1万元。嗣后经他公司多次催讨,孟友财至今未向他公司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孟友财立即支付所货款10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友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孟友财在兴昱丞公司担任种子酒的销售员,为兴昱丞公司销售各类种子酒。2016年11月18日孟友才与兴昱丞公司进行了对账,孟友才出具货款单明细单1份,确认共发生11笔业务及货款:三元饭店1440元、洞天福地7056元、大鸿运7056元、大鸿运2880元、山水农庄1728元、新阳饭店800元、豪品茗园330元、乐家酒业8820元、老虎墩17640元、孟友才59032元、孟友才6660元。同日,孟友才向兴昱丞公司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8日,孟友才结欠兴昱丞公司所有货款113400元。2017年1月份孟友财支付兴昱丞公司货款1万元,余款经兴昱丞公司多次催要,但孟友财至今未付。为此,兴昱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兴昱丞公司提供的货款单明细单、结算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兴昱丞公司与孟友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孟友财收货且经对账确认欠款以后仍未能及时归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孟友财。孟友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兴昱丞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兴昱丞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孟友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兴昱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元(已减半收取),由孟友财负担。该款已由兴昱丞公司垫付,孟友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兴昱丞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8元。 审判员 史伟中 二○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