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冷鹤年与丁炳虎、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鹤年,丁炳虎,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933号原告:冷鹤年,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炳虎,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住丹阳市中山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6885C法定代表人:骆伟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荣、花林军,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鹤年与被告丁炳虎、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鹤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被告丁炳虎,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林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鹤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6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0时0分许,丁炳虎驾驶苏L×××××号大型客车,沿丹阳市区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中国石油昆仑能源”门前路段处左转弯出道路时,撞上沿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冷鹤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冷鹤年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炳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鹤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丁炳虎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给付原告15061.74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返还。丁炳虎是我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大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医药费项下我司共赔偿1万元。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4年。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车损未定损我司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0时0分许,丁炳虎驾驶苏L×××××号大型客车,沿丹阳市区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中国石油昆仑能源”门前路段处左转弯出道路时,撞上��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冷鹤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冷鹤年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炳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鹤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147.54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1月26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5061.74元。另查明:原告冷鹤年发生事故前在江苏运通路桥有限公司开洒水车,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公司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丁炳虎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炳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鹤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丁炳虎驾驶的苏L×××××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5.8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5147.54元(含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700元,按照每天50元,住院14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0228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为56212.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6000元,按照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每天15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8400元,按照每天7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476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5912.8元,余款8847.54元由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已给付原告15061.74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6214.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698.6元,返还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垫付款621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08元,由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