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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军旗与张百学、张银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军旗,张百学,张银,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614号申请执行人:陈军旗,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常宁、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百学,���,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银,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常辉,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陈军旗与被执行人张百学、张银、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张百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军旗借款30万元及利息95282.74元,并支付该30万元借款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8001元(按照年利率20.4%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15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357元,以上共计436799.7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军旗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军旗与被执行人张百学、张银、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在银行查询系统查询,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书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04民初461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路 伟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