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冯天政与王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政,王金涛,冯天政,王金涛,冯天政,王金涛,冯天政,王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419号原告:冯天政,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金涛,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冯天政与被告王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政与被告王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天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0000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如需用钱可随时向被告要回本金。自2012年11月6日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从2013年6月起,因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至今未果。特别是2014年上半年,原告父亲冯金臣因脑膜瘤在山东省肿瘤医院手术,住院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息。王金涛辩称,现在自己没钱,无法偿还原告本息。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三十里铺支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一份、2014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王金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天政与被告王金涛系同学关系。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冯天政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王金涛2012年11月6日”。2013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原告之母刘兴荣的卡号为62×××8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冯天政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王金涛2013年3月7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及案外人冯金臣、刘玉芹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债权人):冯天政冯金臣刘玉芹乙方(债务人):王金涛乙方借得甲方本金共计壹拾叁万元整分三年还清(自2014年1月起)甲方:冯天政冯金臣刘玉芹乙方:王金涛2014年1月27”。之后被告曾四次向原告偿还利息,分别为:2014年暑期偿还100元,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九日偿还2000元,农历2016年正月十五日之后的一天偿还900元,农历2016年腊月二十八日偿还1000元,共计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再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涛向原告冯天政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并且根据银行转账明细与被告对收到借款本金事实的自认,被告王金涛已确实收到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冯天政与被告王金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两份借条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将还款期限约定为三年(自2014年1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时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天政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0000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扣除被告王金涛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冠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