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祥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帼彩电器喷塑厂、梁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祥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帼彩电器喷塑厂,梁三根,胡遂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9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祥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工业区文海中路五橫路3号。法定代表人:何源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帼彩电器喷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聚胜工业区聚胜路**号。投资人:梁三根。被告:梁三根,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胡遂玲,女,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祥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帼彩电器喷塑厂(以下简称为帼彩厂)、梁三根、胡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春,被告帼彩厂的投资人梁三根,被告梁三根、胡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6009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帼彩厂存在生产往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帼彩厂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60092元。被告帼彩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三根是帼彩厂的实际经营人及投资人,被告胡遂玲原是帼彩厂的投资人和经营人,其于2016年6月20日将帼彩厂的投资人变更为被告梁三根,而原告与被告帼彩厂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16年6月20日前,故被告梁三根及胡遂玲应当对被告帼彩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三根答辩意见:答辩人欠被答辩人货款是事实,但该欠款在行业中称为铺底款,就是供货方给使用方一定数额的货款作为货品质量和供货的保证。答辩人梁三根于2016年6月1日开始接受原投资人胡遂玲转让的帼彩厂经营权,因胡遂玲要求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今后也需要与被答辩人继续合作,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重新议定了合作协议,并将原铺底款明确为答辩人的欠款,并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案涉的还款协议书。被答辩人还在签订还款协议前口头承诺,要求把铺底款降至150000元以下就可继续合作,但后来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没能满足答辩人的质量要求,被答辩人也认为铺底款过高,未再向答辩人提供货品。答辩人一直都在履行还款义务,在双方发生争议前,答辩人共偿还了货款45700余元。2016年9月,被答辩人的业务员委托答辩人代为加工,并表示加工费可在上述货款中扣除,当时被答辩人是知悉此事的,但没有提出反对,但是后来被答辩人以加工行为是业务员的个人行为且该业务员已离职为由,不同意抵扣,致使答辩人未能收回加工款,导致还款难以如期履行。被告胡遂玲答辩意见:答辩人于2016年6月1日将帼彩厂以卖断的方式转让给被告梁三根继续经营,同时在办理转让事项前告知并敦促被答辩人与梁三根理清账目关系和后续业务合作事宜。被答辩人于2016年6月20日与梁三根进行对账,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至此,答辩人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被告帼彩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胡遂玲,2016年6月21日,帼彩厂的投资人变更为梁三根。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帼彩厂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6月20日,帼彩厂欠原告货款195582.55元,帼彩厂定于2016年6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款项15582.55元。2016年6月20日后的货款按月结90天计算。之后,被告帼彩厂偿还了45740.45元。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帼彩厂交付价值10250元的产品,被告帼彩厂没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帼彩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帼彩厂对拖欠原告160092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与帼彩厂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帼彩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帼彩厂支付货款16009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遂玲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帼彩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帼彩厂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除2016年6月28日发生的交易是在帼彩厂的投资人变更之后产生,其余的交易均产生于被告胡遂玲经营帼彩厂期间,胡遂玲应当对该149842.1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遂玲辩称与梁三根达成了口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梁三根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胡遂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梁三根之间存在该债务承担的协议,其次,即使存在该协议,协议内容也仅在胡遂玲与梁三根之间产生效力。被告胡遂玲与梁三根均辩称已明确告知原告关于帼彩厂拖欠原告的债务将由梁三根全部承担,胡遂玲不再承担责任的约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由梁三根承担帼彩厂转让前的债务,胡遂玲对该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胡遂玲应当对其经营帼彩厂期间拖欠原告的款项149842.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梁三根在本案中的承担的责任问题,梁三根作为帼彩厂的现投资人与原告就企业转让前的欠款签订了还款协议,说明被告梁三根清楚了解帼彩厂在转让前尚有未清偿的债务,且梁三根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应当由其承担帼彩厂在转让前及转让后的债务,因此,可视为梁三根自愿加入帼彩厂在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在帼彩厂转让后,被告梁三根应当对转让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帼彩电器喷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祥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92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三根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帼彩电器喷塑厂的财产不足于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胡遂玲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帼彩电器喷塑厂的财产不足于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应以其个人财产在149842.10元及该款项产生的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祥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92元,财产保全费1320.46元,合计3071.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帼彩电器喷塑厂、梁三根、胡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 清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欧阳佩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