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东林诉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林,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37号原告:袁东林,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成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东林与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军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75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延川县项目部在延川县文安驿施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价格、租赁费的计算、租赁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不能付清租赁费,则按照附件2的价格执行。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143517元,被告仅在2015年1月支付10000元,扣除被告在马家湾工地的租赁费4015元以后,被告还欠原告13753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并证明原、被告就建筑设备租赁事宜的相关约定;2、2013年9月2日出库单1份、2014年出库单15份、2014年入库单12份、2015年入库单1份、2013年、2014年、2015年租金计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物资的数量、时间和归还物资的数量、时间;3、2013年、2014年、2015年租金计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后租赁费计算情况;4、2013年6月3日马家湾工地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1份、2013年出库清单4份、入库清单6份;2013年马家湾工地6月3日至10月10日租金计算清单1份;2014年出库清单3份、入库清单1份;2014年5月12日至6月10日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马家湾工地施工而与原告另行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经过结算,该工地共应付租赁费3980.76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0元,减去该工地的租赁费后,剩余6019.24元计入本案涉及的租赁费,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137497.76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川项目部在延川县文安驿镇施工。2013年3月15日,经过协商,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双方对租赁价格、租赁费的计算、支付方式、租赁物丢失、损坏的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租赁费,则按照附件1的规定计算租赁费,即钢架管0.0125元/米/天,扣件0.007元/个/天钢架管2的规定计算租赁费,即钢架管0.02元/米/天,扣件0.015元/个/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资。2015年1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其中2013年9月2日至11月30日被告共租用钢架管400米,2014年3月1日至11月30日共租用扣件2580个,钢架管33610米,被告归还扣件2591个,钢架管33166米。被告未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按照合同附件2的约定,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43517元。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山东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川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张金飞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为其在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的工地租用建筑设备。2015年1月13日经过结算,该工地应当支付租赁费3980.76元。被告延川项目部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双方约定扣除张金飞马家湾工地的租赁费后,剩余金额6019.24元用来支付被告项目部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延川项目部是被告公司的下设机构,其对外代表被告公司开展业务,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关于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租赁费,就按照附件2规定的价格计算租赁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该标准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3749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