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邓海燕与王忠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燕,王忠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955号原告:邓海燕,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王忠宪,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址。原告邓海燕与被告王忠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忠宪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至判决执行之日,以25000元为本金,以民间借贷标准中最高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忠宪因开沙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三次,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息计算。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借款10000元;2007年6月28日借款2000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13000元;三次借款共计250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元,次日,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王忠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并进行质询。原告提供了被告签署的借条两份、欠条一份,及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两份。其中2007年6月28日借条中记载:“今借人民币贰仟元正,王忠宪,2007年6月28日”;另一份借条中记载:“今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王忠宪,2007.10”;2014年1月14日欠条记载:“今欠邓海燕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2014年5月底还清),王忠宪,2014.1.14”,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王忠宪共向其借款25000元,且已通过现金形式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通过口头方式约定利息以民间借贷最高利息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记载,原告邓海燕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28日,通过“现存”形式收到人民币1700元、300元,但该清单及凭条并未显示款项来源对方户名及对方账号。庭后,原告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我邓海燕起诉王忠宪借款一案,原讲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计算,最低年息2分息(百分之二)计算,现按年息2分息(百分之二)计算,特此证明,邓海燕,2017.4.13”。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借期内以民间借贷最高利息计算,但从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均未体现款项来源,不能证实被告王忠宪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应认定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按年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本金共计12000元)并未就还款日期进行约定,故应以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认定为还款之日;《欠条》一份(本金13000元)中约定的还款期间为2014年5月底,但原告自愿以2014年7月29日主张利息,是其对本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忠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海燕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邓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公告费840元,由被告王忠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卫人民陪审员 丛 松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瀚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