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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光荣与张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荣,张录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196号原告张光荣,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录生,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张光荣与被告张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婷霞、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娅担任记录。原告张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荣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及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录生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应当冲抵所欠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鞭炮烟花购销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鞭炮烟花进行销售,期间有赊欠。2011年6月1日,原告应约送一车价值七万余元的鞭炮烟花到被告处,由于被告当天没有筹备足够的应付款,原告不同意卸货。第二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约30000元现金(含原告方经办人何昌根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计7000元)后,原告方才同意卸货。当日,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今欠到张光荣烟花货款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注:烟花销完结清余款,由于质量问题造成不能继续销售,一律退还厂商,期间,质量问题造成事故,一律由厂商负责人张光荣承担。今欠人张录生2011.6.2”。此后,原告凭据于2012年年底、2013年夏天、2015年3月份与何昌根、陈家田、罗志刚等人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江西省上饶德兴市泗州镇录生烟花爆竹店及被告户籍所在地催收,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之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烟花销完结清条款,属于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及自第一次催讨货款之日起即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已付款7000元应当冲抵货款,经查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录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光荣货款47000元及自催讨权利主张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9元,由张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佐成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