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荣利明、何俊峰等与张家口宣化平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利明,何俊峰,张家口宣化平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806号原告:荣利明,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恒洋我家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长安区。原告:何俊峰,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张北县白庙滩乡二八地行政村村民,住北京市长安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宣化平安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阁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705MJ0725510T。法定代表人:吴梅玉,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利明、何俊峰诉被告张家口宣化平安医院(以下简称平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利明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雨、被告平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利明、何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7.5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7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死亡赔偿金87820元(按北京城镇标准主张)丧葬费26204.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的40%即4182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医疗过错鉴定费180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上午,何俊峰怀孕已经足月且到预产期,而且有腹痛等即将生产的症状,由家属陪同到被告医院检查。因原告方第一胎就在被告医院处生产,故第二胎也决定在被告处住院,临产前数月的产前检查都是在被告医院处进行。当天经过被告医院检查,其给出的结果是胎儿正常,但告知产妇已出现宫口已开症状,被告处的大夫给出的判断可能是由于二胎的原因,没什么事,要求第二天早晨来验血,没有要求留院观察,未告知离院可能存在的危险,也未让原告方签字确认自愿离院,后何俊峰回家。在当庭晚上8点多何俊峰感觉腹痛,8:40赶到被告医院,9点孩子出生,出生时婴儿有自主呼吸,出现呼吸不畅,被告医院只给吸氧,未采取急救措施。被告医院医生不积极抢救该幼小的生命,反而作出要将该生命垂危的新生儿送到70、80里地外的张家口第三医院,被告联系了三医院的救护车,可是一个小时后孩子由于得不到救治夭折,而此时的三医院的救护车都未能赶到,痛失了最好的抢救时间。被告在整个医疗诊疗和救治过程中存在重大的医疗过错行为,孕妇由于腹痛到医院救治,医院已经发现孕妇宫口已开的情况下没有做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及时要求孕妇留院观察,延误了时间造成后面的严重危害结果。根据产妇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该让产妇住院观察。另外在产妇赶到医院,在医院生产出婴儿的危急情况下,被告未采取任何有效抢救措施,延误治疗时机,最终导致新生儿夭折。如果被告认为婴儿处境危险,自身医院不能救治,也应该选择切实可行的救治方案。事实上,在宣化本地就有医疗水平较高的医院,被告应该采取就近原则选取医院,但被告因一点私利舍近求远,最终导致婴儿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在孕妇临产前的几次检查都是在被告医院进行,被告医院的医生均告知原告孕妇和胎儿正常。在检查均正常的情况下,婴儿却在被告医院处夭折,被告医院在本次事故中明显存在过错,被告的病历亦存在问题,婴儿明明是足月生产,可被告医院却在病历中记载胎儿属于早产,明显存在推卸责任掩盖过失的情况。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婴儿的父母身陷巨大的痛苦之中,故二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该以庭审阶段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河北省统计局已经明确公布了2016年的相关标准,所以应按新标准计算。丧葬费是人身损害赔偿必需的一项,新生儿也是生命,被告应该赔偿丧葬费。原告认为司法鉴定费是为被告确定赔偿系数的依据,鉴定费的承担应该遵循过错推定原则,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另外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所以应该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平安医院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2016年6月14日上午产妇确实到我院门诊检查,门诊医生检查宫口只开两厘米,因为何俊峰是经产妇,宫口仅开两厘米不是临产迹象,但是产妇称她第一胎分娩较快,而且两胎仅隔一年多,医生建议住院观察,但何俊峰当时以家中老大没人照管为由拒绝住院。当时是原告的姑姑和父亲陪同,他们说要商量一下,然后就不辞而别。被告医院明确要求何俊峰住院观察,是原告方拒绝住院。原告选择被告医院来去都是自由的,被告医院是被动服务,医院不会拒绝原告方住院。另外原告方说八点四十到我院不属实,产妇当晚九点到我院,婴儿已自娩于裤中,当时脐带缠颈,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新生儿是未足月的早产儿,据何俊峰入院时向医院陈述,月经不规律,自述其预产期是6月24日,十个月是孕足月,孕妇来我院的时候是38周,但是不能确定,根据婴儿出生后的情况也能确定婴儿是早产儿,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因鉴定结论只是鉴定机构对医学专用问题所做的鉴定意见,本案还有超出专业问题之外的过错,第一原告拒绝留院观察,第二原告当晚舍近求远临产,这两点是超出专业鉴定之外的。故我们请求在次要责任以下降低过错比例,我们只同意按照百分之十承担过错责任。新生儿到我院时生命垂危,仅存活一个小时,如果按照成人的标准进行赔偿,对我院是不公平的,所以我们要求降低赔偿比例。原告方基于新生儿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都与本案没有关系,与本案有关的只有死亡赔偿金,新标准没有实施,死亡赔偿金应用旧标准。原告提供的其居住证明相互矛盾,另外新生儿存活一个小时,不可能有经常居住地,所以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父母的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原告没有证据,不应赔偿丧葬费。鉴定费也应该按过错程度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荣利明与何俊峰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4日上午何俊峰因怀孕即将生产到平安医院门诊就诊,后离院。当日晚上9点因“孕足月第二胎,发现自娩一男婴于裤中”而入住平安医院。经平安医院治疗无效,胎儿死亡。因荣利明与何俊峰认为平安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故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荣利明、何俊峰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平安医院对何俊峰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平安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婴儿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正[2016]临床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家口宣化平安医院对何俊峰(及其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何俊峰之子的死亡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参与度20%-40%。”为此荣利明、何俊峰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0元。另查明:荣利明、何俊峰的户籍所在地为:张家口市张北县白庙滩乡二八地行政村。何俊峰在生产之前的居住地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城镇内,平安医院所在地亦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城镇内。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荣利明、何俊峰因其新生儿死亡要求平安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8292元是否合理合法;2、平安医院认为自身过错较低,主张按照10%的比例承担责任是否合理合法。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平安医院在救治荣利明、何俊峰之子的过程中存在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措施、用药不当的过错,因此给荣利明、何俊峰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描述了导致新生儿死亡的多种可能性,也就是对新生儿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何俊峰孕期未规范产检,新生儿在死后未行尸检、孕期多次B超孕周落后,不能除外早产发育不完全或存在先天发育异常导致产后窒息引起死亡的可能性;何俊峰入院时被发现胎儿已经自娩,胎儿宫内及娩出后情况不详,不除外生产过程中存在宫内窒息、产后长时间窒息状态,并最终导致死亡……”等记载证实,新生儿死亡原因无法明确的原因多在何俊峰本人,而且何俊峰系成年人,又系经产妇,应对自己临近生产所可能面临的危险情况有充分的认识并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所以对新生儿的死亡何俊峰具有较大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平安医院应对新生儿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平安医院主张自己的过错程度较小,应在次要责任以下承担10%的责任,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荣利明、何俊峰作为其新生儿的继承人向平安医院主张权利,其主张的何俊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荣利明、何俊峰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因新生儿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新生儿存活时间较短,没有户籍和经常居住地,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其父母的户籍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予以计算。何俊峰生产前居住在宣化城镇内,生产时选择在宣化市区内的被告医院,故何俊峰的经常居住地系宣化城镇应为客观事实。荣利明、何俊峰在其诉状中自认其居住地系张家口市宣化区城镇,在庭审时亦按照当地城镇标准即河北省城镇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其行为视为认可其经常居住地系宣化区城镇。荣利明、何俊峰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变更了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即按照北京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其未缴纳变更为北京标准之后的相应诉讼费用,所以本院对其按北京标准增加的诉讼标的不予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的相应标准予以计算,故荣利明、何俊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04608元(26152元×20年×20%),丧葬费为5241元(52409元÷12个月×6个月×20%)。荣利明、何俊峰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费用,亦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故平安医院应承担鉴定费的20%即3600元(18000元×20%)。因荣利明、何俊峰之子去世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平安医院应承担20%即4000元(20000元×20%)。综上平安医院应共计赔偿荣利明、何俊峰117449元。平安医院辩称应按当地农村标准赔偿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且其仅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的10%,其他项目不同意赔偿,其辩称意见与客观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口宣化平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荣利明、何俊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449元;二、驳回荣利明、何俊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3元,由荣利明、何俊峰负担3129元,由张家口宣化平安医院负担2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霞审 判 员 蒋怡念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