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钟胜玉与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胜玉,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82号原告:钟胜玉,女,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双,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605024325。法定代表人:张林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胜玉与被告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胜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双,被告盈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胜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钟胜玉与被告盈冠公司从2016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钟胜玉入职被告盈冠公司处从事食品生产及加工工作。2016年9月27日,原告钟胜玉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盈冠公司辩称,原告钟胜玉诉称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钟胜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盈冠公司系于2013年1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糖、糕点、糖果制品;膨化食品。2016年9月27日,原告钟胜玉在被告盈冠公司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7年1月6日,原告钟胜玉以被告盈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盈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月9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钟胜玉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钟胜玉陈述其于2016年8月8日起到被告盈冠公司工作,其先后负责制作月饼、老婆饼、米花糖等,由被告盈冠公司老板张林和安排具体的工作,工资有计件也有按天计算的,至2016年9月27日,其休息了3、4天,休息期间不计算工资。平时被告盈冠公司的生产任务完成后,老板安排休息就休息,继续上班由老板通知,如通知上班时工人不愿继续做工,向老板解释清楚,老板就另找他人。被告盈冠公司陈述原告钟胜玉系其公司的临时工,工作场所不固定,不具有长期稳定的收入,与其公司不具有依附及人生隶属关系,原告钟胜玉不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双方系平等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盈冠公司申请了证人徐元华、刘昌莲出庭作证,二证人均系原告钟胜玉在被告盈冠公司处的同事,二证人均陈述原告钟胜玉是被告盈冠公司的临时工,在被告盈冠公司断断续续干了大概一个月就受伤了,被告盈冠公司没有正式工人,均是被告盈冠公司有生产订单的时候,工人做活,没有订单就没有人做活,工资是计件或计天,没有做工不发工资,被告盈冠公司职工流动性大,且工人离开仅需给老板张林和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盈冠公司认可原告钟胜玉在其公司做工,但认为原告钟胜玉系临时工,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原告钟胜玉根据被告盈冠公司的安排从事了被告盈冠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获得了报酬,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盈冠公司的工人流动性大,二证人陈述工人离开仅需给老板张林和说,可见被告盈冠公司仍对原告钟胜玉人身进行了管理,只是这种管理较松散,故对被告盈冠公司辩称原告钟胜玉是临时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盈冠公司应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盈冠公司未举证,二证人均陈述原告钟胜玉在受伤前上班大概一个月,原告钟胜玉于2016年9月27日受伤,故对原告钟胜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盈冠公司于2016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胜玉与被告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茂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