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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董某某1、董某1、董某2与贾某某、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1,董某某1,王某某2,董某1,董某2,贾某某,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276号原告王某某1,女。原告董某某1,男。原告王某某2,女。原告董某1,女。原告董某2,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134132158011226XY(1-1)。住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冯园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3,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燕,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1341321MA2MU6KR95(1-1)。住所:安徽省宿州市砀城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1、董某某1、王某某2、董某1、董某2与被告贾某某、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1、董某某1、王某某2、董某1、董某2诉称:2016年11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皖L9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乾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大墙社区西天堡村弯道处与董某某2(原告王某某1丈夫)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新大洲二轮摩托车沿乾兴路由北向南向东行驶时相碰撞,造成董某某2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董某某2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2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董某某2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状,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天,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27709.83元。经核实,肇事车辆皖L9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赔付了13.5万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33399.66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6】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自应负责任情况。2、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10张,拟证明董某某2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董某某2所花费的医疗费的情况。3、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董某某1户籍证明信、董某某2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丧葬证明各1份及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董某某1、王某某2、董某2均系受害人董某某2的被抚养人,现年分别为73岁、70岁、16岁,且董某某1为城镇居民,王某某2、董某2为农村居民。4、交通费票据4张,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亲属为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2600元。5、被告贾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皖L907**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贾某某为侵权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车辆保险期间。被告贾某某、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均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原告方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认为:第3份证据中董某某1的户籍证明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董某某1为城镇居民户口,且董某某1年龄为75周岁,故对董某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变更;对交通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董某某2因该起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24日死亡,不可能在2016年12月1日再发生医疗费用。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出示的2016年12月1日的医疗费票据(金额400元)来源不清(董某某2因该起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24日死亡),且该票据姓名栏为“董某某3”,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出示的证据除2016年12月1日的医疗费票据外,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充分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贾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皖L9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乾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大墙社区西天堡村弯道处与董某某2(原告王某某1丈夫;董某某1、王某某2之子;董某1、董某2之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新大洲二轮摩托车沿乾兴路由北向南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董某某2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董某某2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2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董某某2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状,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4日死亡(董某某2生于1971年9月8日),共住院1天,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27309.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方给付了13.5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L9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皖L9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贾某某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皖L9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董某某2驶的新大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某2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五原告系董某某2的近亲属,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王某某1、董某某1、王某某2、董某1、董某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赔偿死者董某某2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作为皖L907**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该起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对董某某2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死亡负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辩称应由交强险先予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过错程度赔付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称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董某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论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方关于董某某1的身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案中董某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陕西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6420元/年×20年=528400元。死者董某某2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原告方出示的交通费证据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亲属因处理董某某2善后事宜所产生的必要的实际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1、董某某1、王某某2、董某1、董某2的损失,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如下:死者董洪庆的医疗费27309.83元、死亡赔偿金26420元/年×20年=528400元、丧葬费52119元/年÷12月×6月=26059.50元;原告董某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4元/年×〔20年-﹙74岁-60岁﹚〕÷2人=55392元、原告王某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01元/年×〔20年-﹙70岁-60岁﹚〕÷2人=39505元、原告董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01元/年×﹙18岁-16岁﹚÷2人=7901元;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某1、董某某1、王某某2、董某1、董某2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死者董某某2的医疗费27309.83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0元及董某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5392元、王某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505元、董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交通费2600元,以上合计707167.33元,按下列方式赔偿: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皖L907**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1、董某某1、王某某2、董某1、董某2赔偿死者董某某2的医疗费10000元整,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1、董某某1、王某某2、董某1、董某2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整,合计120000元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皖L907**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1、董某某1、王某某2、董某1、董某2赔偿死者董某某2剩余的医疗费17309.83元、死亡赔偿金418400元,丧葬费2605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596399.33元的50%,计298199.6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1、董某某1、王某某2、董某1、董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0元,由被告贾某某、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翠翠注:案件款执行账户:户名: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账号:0801013000000212。开户行: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责任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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