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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唐梁与四川千里走单骑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梁,四川千里走单骑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520号原告:唐梁,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千里走单骑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盛安街***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兴,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梁诉被告四川千里走单骑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走单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朝兴、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担任财务部门会计岗位一职,劳动报酬为5500元/月。2016年9月22日,被告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自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近三个月的时间,被告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也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相应的赔偿。原告认为支付双倍工资的标准应当是原告的实际工资5500元/月,而仲裁委以平均工资进行核算误解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真实意思,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依法得到纠正。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304.6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6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前程无忧”向被告公司投递了个人简历,后通过面试,原告到被告公司的财务部担任会计一职,但在试用期期间,被告公司发现原告与其他同事相处不够融洽,缺乏团队精神,工作态度及效率存在一定问题,工作经验及专业知识也与其简历中所述存在出入。后被告公司经过多方面的调查核实,发现其简历与真实情况并不相符,存在工作经历造假及学历造假的行为,欺骗了被告公司。因此,被告认为,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所致,原告因欺诈行为存在过错,而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同时,被告公司已经提交了《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也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入职时提交的工作经历、学历证明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唐梁通过“前程无忧”网站向被告千里走单骑公司投递了个人简历,后通过面试,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到被告千里走单骑公司的财务部担任会计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二、2016年9月22日,被告不予通过原告的试用期,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唐梁离开被告公司。双方后于2016年9月29日填写了《离职审批表》,该表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未通过试用期”而解除。原告唐梁在“离职员工签字确认此表所有内容”后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千里走单骑公司还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因原告唐梁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唐梁在“本人已收到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书,且对以上信息确认无误”处签字确认。三、原告唐梁在被告千里走单骑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6年6月(6月27日-30日共4天)发放1047元、2016年7月发放5482元、2016年8月发放5500元、2016年9月份(9月1日至21日共15天)4042元。四、原告唐梁作为申请人,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日做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8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383.07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唐梁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工资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离职审批表》、《离职证明》、《简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304.6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起离开原告公司。被告至迟应于2016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7日至其离职之日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部分10298.1元(7月份实发工资5482元÷21.75天×3天+8月份实发工资5500元+9月份实发工资40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唐梁签字确认的《离职审批表》、《离职证明》来看,双方已共同确认原告系因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未通过试用期”而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于本案中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千里走单骑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298.1元;二、驳回原告唐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