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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柱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本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无定居。于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国明、王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芦某某在新兴区欣源小区步行街荞麦家常菜饭店吃饭。同时,受害人武某某与朋友也在该饭店吃饭。19时许,王某某与朋友吃完饭结完账后,临走时趁武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将武某某搭在椅子上的上衣盗走,上衣内侧兜里装有现金2000.00元、身份证一个。现王某某已赔偿武某某的损失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制作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出示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于某某、芦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武某某的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长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申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