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小琴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王小琴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62号昊鑫时代广场24楼。法定代表人:任廷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睫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琴,汉族,庆阳市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上诉人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琴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华、张睫欣、被上诉人王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小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消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地下车位买卖合同》是在2013年7月19日,随后王小琴便表示不再购买该车位,故2013年9月2日上诉人收回了地下车位定金的收据。之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直到2016年进行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9月份就已消灭。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双方的定金权利义务关系早已消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放弃购买,被上诉人将地下车位定金收据交回上诉人后,双方的定金权利义务关系即已经消灭。2、双方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车位认购条款属无效条款。事实上双方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书是完全出自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条款内容也并未排除被上诉人的权利及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小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王小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昊鑫公司退还其车位预定金46000元,并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孳息至2015年4月27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7日,王小琴(买受人、乙方)与昊鑫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房屋概况:乙方预定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7号昊鑫嘉园楼盘,5号楼1804号房屋建筑面积94.9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公用建筑分摊面积16.84平方米。最终以房产测绘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房屋单价5280元(人民币)/平方米,总房款为伍拾零万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小写¥501547元)。该房屋带负二层328号车位,车位总价为贰拾肆万陆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246000元)。住宅和连带的车位一并购买不可分割,但车位在全款交清时乙方可以自由转让,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办理车位转让所需的相关手续。二、定金:1、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时向甲方交纳房屋定金(人民币)零捌万元(小写¥80000元)。车位定金(人民币)肆万陆仟元(小写¥46000元)。房屋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抵作首期房款,车位定金在签定《地下车位买卖合同》时抵作车位款。2、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清首期房款及车位款并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车位买卖合同》。逾期不办理者视为违约,甲方不再为其保留本协议预定房屋和车位,定金不予退还,本协议自行终止。”协议签订的前一天,王小琴向昊鑫公司交纳了房屋定金80000元及车位定金46000元。2013年8月29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昊鑫公司与王小琴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车位认购条款是否合法有效;2、昊鑫公司是否应返还王小琴车位定金并支付利息。3、王小琴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2013年8月17日,昊鑫公司与王小琴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由昊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约定王小琴认购昊鑫公司商品房一套,同时约定:”该房屋带负二层328号车位,车位总价款246000元。住宅和连带的车位一并购买,不可分割...。”该约定条款实质就是要求王小琴在购买商品房时必须附带购买车位,排除了王小琴的自主购买权利,加重了王小琴的购房负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昊鑫公司与王小琴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车位认购条款属无效条款。《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签订后,昊鑫公司收取了王小琴交付车位定金,并将王小琴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车位定金收据原件收回,均系昊鑫公司利用开发商的优势主导地位单方面操作完成的行为。上述系列行为表明,王小琴无购买车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小琴与昊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车位认购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最终并无车位买卖的实际行为,昊鑫公司单方扣收王小琴46000元车位定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昊鑫公司与王小琴约定的车位认购条款无效,昊鑫公司应当将所收取的46000元车位定金返还王小琴。关于王小琴要求昊鑫公司支付孳息的请求,因王小琴在与昊鑫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明知昊鑫公司的搭售行为不合理,但其急于买房,虽不愿购买车位,仍向昊鑫公司交付了车位定金,王小琴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对王小琴要求支付孳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在2013年8月至诉讼之日期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不知道昊鑫公司收取车位定金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及不知道其合法权利被侵害。直至2015年4月昊鑫公司将其他业主的车位定金退还后,王小琴知其合法权利被侵害,故从2015年4月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7年4月。故昊鑫公司以王小琴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王小琴车位定金46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于2015年7月22日变更为”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商品房认购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正确;2、昊鑫公司与王小琴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车位认购条款是否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案由以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诉讼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综合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车位认购条款的效力,该车位认购条款的法律性质符合定金合同纠纷涉及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而车位纠纷涉及的是物权法范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定金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车位纠纷不当。关于焦点2,一审判决已阐明,涉案合同系昊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王小琴购买住宅必须附带购买车位,明显限制了王小琴的自主购买权,加重了王小琴的购房负担。昊鑫公司收取王小琴车位定金后又收回其车位定金收据并自行占有车位的系列行为,均系昊鑫公司利用开发商的优势主导地位单方面操作完成。上述系列行为表明,王小琴无购买车位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的约定交付了车位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昊鑫公司与王小琴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车位认购条款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车位认购条款无效,判决返还定金正确。关于焦点3,王小琴以车位认购条款无效为由,请求昊鑫公司返还车位定金,其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车位认购条款无效时起计算。2015年4月昊鑫公司退还部分业主的车位定金后,王小琴方知其与昊鑫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条款无效,其合法权利被侵害,王小琴才向昊鑫公司请求返还先前基于无效条款所给付定金。一审认定王小琴的定金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从2015年4月起计算,2017年4月届满并无不当。昊鑫公司所提王小琴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9月份已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昊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确定有误,对王小琴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予驳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0元,王小琴负担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恒学审 判 员 常雪峰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栋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