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卢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1,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1在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雷凯家中与被害人雷某等人打麻将时,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被害人雷某用木凳砸向卢某1的头部和用钩刀刀背打向卢某1的手臂,卢某1持铁棍将雷某的头部和背部打伤,并毁坏雷某房屋的大门和停放在门前的车辆。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卢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1与被害人雷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取得雷某的谅解,雷某书面向司法机关请求免予追究卢某1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书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民事理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陈达维人民陪审员  汪 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