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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碗明与窦源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碗明,窦源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871号原告:钱碗明,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源森,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碗明与被告窦源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窦源森以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碗明诉称,2016年2月1日15时12分,被告窦源森驾驶鄂ARXX**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窦源森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3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窦源森赔偿。被告窦源森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是由于其撞到原告后,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上的电瓶掉落被砸所致,并非被告的直接行为导致。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82.80元,并且均由其接送原告去医院就医。关于原告诉请,超出了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其中,律师费也属过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原告伤情轻微,且鉴定部门作出结论所引用的是附录概括性条款,程序上有瑕疵。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支出;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40元/天和30元/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付;误工费应依2,190元/月计算;交通费和衣物损各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发生医药费1,095.8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13元,窦源森垫付982.80元。2016年8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碗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趾远节、右足第2趾中节基底部骨折,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再查,牌号为鄂AR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1月,原告与上海双爱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的用工协议书,在该公司从事“送快件”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上海双爱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未上班,共被扣除工资10,0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用工协议书、误工收入损失证明、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源森负事故全责,且依窦源森所述,原告的受伤与窦源森的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窦源森赔偿。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了其因本起事故所致收入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窦源森因本起事故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碗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095.80元、营养费9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33,979.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窦源森982.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21,784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共计24,084元;三、被告窦源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7.37元,由被告窦源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