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连涛与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涛,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守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日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月,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羽彤,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连涛因与被上诉人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上诉人何羽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何某及其女儿均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证明何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虽然交警大队认定何某和张连涛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何某具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何某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死者何某与其爱人在婚后一直与奶奶李某居住,不需要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一审提供了房产证和社区的居住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交通事故已经沈北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责任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连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医疗费5613.8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6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庭审中,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将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2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875459元,交通费变更为3000元。增加诉讼请求丧葬费267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13时35分,张连涛驾驶辽AQ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闫线(X103)28公里600米向东左转弯与何某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张连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医疗费5613.8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23日,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何某驾驶的摩托车作出950元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花费鉴定费200元。一审法院另查,辽AQ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某与赵海月、何羽彤自2011年起一直在沈北新区地利满街27-17号441室居住。张连涛支付丧葬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张连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何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对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连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要求的医疗费5613.8元,为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22520元(331126元×20年=6225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何某死亡的后果,结合何某在此事故承担的责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0000元。何某女儿何羽彤尚未满18周岁且无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50899(21557元×14÷2=150899)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何某父母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其生活主要来源并非依靠何某赡养,故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6729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关于鉴定费200元,系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车损费950元,系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医疗费561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9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财产损失费9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00000元;六、被告张连涛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守明、曾日华、赵海月、何羽彤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131274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张连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连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X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某自2011年起与妻子赵海月、女儿何羽彤、奶奶李某共同居住在沈北新区X街X号4-4-1,何某在此生活期间一直靠打工谋生,其收入的来源是打工收入。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的情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何某具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何某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责任划分,系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为基本判断标准来进行评判。本案何某虽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饮酒后未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张连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二人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张连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连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