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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高晨曦对王世光与吉林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花园项目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光,吉林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花园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3执异9号案外人高晨曦,男。法定代理人高云鹏,男。申请执行人王世光,男。被执行人吉林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花园项目部,住所地辉南县。负责人张仁双,该公司项目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世光与被执行人吉林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花园项目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先后作出(2016)吉0523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2016)吉0523执172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建设的辉南县某小区2号楼4单元1513号、1516号房屋予以查封、扣押和评估、拍卖。案外人高晨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晨曦的法定代理人高云鹏称,我儿子是某小区2号楼4单元1513号、1516号房屋的所有人。我是延边鲲鹏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我公司承揽了被执行人开发建设小区的楼宇门、进户门、疏散通道门的销售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被执行人将自己建设的辉南县某小区2号楼4单元816号、1513号、1516号房屋,抵顶给我公司做工程款,吉林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花园项目部给我开具了名头为高晨曦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我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你院(2016)吉0523执1727号查封公告中,将上列房屋列为执行标的评估、拍卖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辉南县某小区2号楼4单元1513号、1516号房屋权属情况与案外人高晨曦的法定代表人高云鹏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法定代表人高云鹏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以认定某小区2号楼4单元1513号、1516号房屋为案外人高晨曦所有,不属于吉林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花园项目部所有。因此,对于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辉南县某小区2号楼4单元1513号、1516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耿志武审判员  穆晓华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琪 搜索“”